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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委拒絕移交又駡我髒話,怎麼辦?
發起人 管理員      2010-04-21 11:35:33 IP:222.156.254.***
【解析】

按「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定期將公共基金或區分所有權人、住戶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費用之收支、保管及運用情形公告,並於解職、離職或管理委員會改組時,將公共基金收支情形、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印鑑及餘額移交新管理負責人或新管理委員會。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拒絕前項公告或移交,經催告於七日內仍不公告或移交時,得報請主管機關或訴請法院命其公告或移交。」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0條定有明文,是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於解職、離職或管理委員會改組時,將公共基金收支情形、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印鑑及餘額移交新管理負責人或新管理委員會;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拒絕移交,經催告於7日內仍不移交時,得報請主管機關或訴請法院命其移交(註二)。是本案中的新管理委員會,自得經催告於7日內仍不移交時,報請主管機關或訴請法院命其移交。

又「前項管理委員、主任委員及管理負責人任期屆滿未再選任或有第二十條第二項所定之拒絕移交者,自任期屆滿日起,視同解任。」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4項所明定,是本案中的舊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即自任期屆滿日起,視同解任,其即無權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註三),以管理委員會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除依法追認(註四)外,對於管理委員會不生效力(註五)。至於駡髒話部分,在刑事方面,若為公然侮辱人者,除「以強暴犯此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外,前主委將被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註六);在民事方面,前主委若有不法侵害本案提問人之名譽而情節重大者,本案提問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及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註七),併予敘明。


【註解】
註一:問題來源:96年6月29日植根法律網>植根法律網討論區>生活法律問題討論區>大樓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改選後不肯辦理移交。
註二:如屬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公布施行前成立者,管理費移交事宜宜請逕循民事程序主張之(內政部營建署87年12月17日87營署建字第61627號函參照)。
註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2項前段:「公寓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者,應由管理委員互推一人為主任委員,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參照。
註四: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係效力未定之法律行為,固得經本人承認而對於本人發生效力。惟本人如已為拒絕承認,該無權代理行為即確定的對於本人不生效力,縱本人事後再為承認,亦不能使該無權代理行為對於本人發生效力(最高法院85年05月03日台上字第963號判例參照),亦應注意。
註五:民法第170條第1項:「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承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最高法院74 年09月12日台上字第2014號判例:「代表與代理固不相同,惟關於公司機關之代表行為,解釋上應類推適用關於代理之規定,故無代表權人代表公司所為之法律行為,若經公司承認,即對於公司發生效力。」參照。但不許代理者,不因本人之承認而生效力(最高法院29年01月01日上字第1904號判例、33 年 01 月 01 日上字第1723號判例參照)。
註六:刑法第309條參照。
註七:民法第195條第1項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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