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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財委不移交,新管理委員會怎麼辦?
發起人 尼瑪      2012-03-13 20:49:02 IP:114.36.2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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轉貼【新公寓大廈法律問題】原財委不移交,新管理委員會怎麼辦?
文 / 劉孟錦.胡綺萱.楊春吉 【台灣法律網】

【案例事實】

本社區前管委會任期已至,主委也將社區事務移交給新管委會,惟獨財委以自己的認知不移交財務部分,前主委已多次請他出面移交,他都不出面,管委會不交接責任都在主委身上,但是主委已經請財委移交很多次了(已發存證信函給建管處和財委和新主委),是不是新管委會主委是否可以直接追究不移交的財委呢?


【解析】

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0條規定,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定期將公共基金或區分所有權人、住戶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費用之收支、保管及運用情形公告,並於解職、離職或管理委員會改組時,將公共基金收支情形、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印鑑及餘額移交新管理負責人或新管理委員會;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拒絕前開公告或移交,經催告於七日內仍不公告或移交時,得報請主管機關或訴請法院命其公告或移交。

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9條第1項第7款也規定,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0條所定之公告或移交義務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四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限期改善或履行義務;屆期不改善或不履行者,得連續處罰。

另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9條亦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人、臨時召集人、起造人、建築業者、區分所有權人、住戶、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7條、第48條或第49條各款所定情事之一時,他區分所有權人、利害關係人、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列舉事實及提出證據,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理。

是本案原財委,未將公共基金收支情形、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印鑑及餘額移交予新管理委員會,本案新管理委員會自得列舉事實及提出證據,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理,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以新臺幣四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此時,應注意此期限,是否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0條第2項所定期間)改善或履行義務;如本案原財委仍不移交,且逾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0條第2項所定期間,則本案新管理委員會只好於調解不成後,訴請法院命其移交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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