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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政府採購法律問題854】召集人及副召集人均未出席…… |
發起人 尼瑪
2012-03-13 20:26:55 IP:114.36.200.*** http://www 轉貼 【新政府採購法律問題854】召集人及副召集人均未出席,又未由機關首長解除原召集人及副召集人之職,可否由委員會推選由出席之內派委員(某科長)代理主席,續行會議? 文 / 劉孟錦律師.楊春吉 【台灣法律網】 【問題】 縣府某技術服務勞務採購案採公開評選優勝廠商,採購評選委員會7人(外聘3人,內派4人),機關首長指定其中1位一級主管內派委員(某處長)為召集人,另1位內派委員(某副處長)為副召集人。評選會議時,出席委員4人(外3,內1),惟召集人及副召集人均未出席,又未由機關首長解除原召集人及副召集人之職。可否由委員會推選由出席之內派委員(某科長)代理主席,續行會議?其會議決議是否有效?如會議決議無效,該如何處理? 【解析】 一、依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9款之規定辦理者,應成立「採購評選委員會」 按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9款:「機關辦理公告金額以上之採購,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採限制性招標:九、委託專業服務、技術服務或資訊服務,經公開客觀評選為優勝者。」,雖稱「限制性招標」,惟仍須經公開客觀評選程序,評選出優勝者(得不以一家為限),始得依機關委託專業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第8條:「機關與評選優勝廠商之議價及決標,應依下列方式之一辦理,並載明於招標文件:一、優勝廠商為一家者,以議價方式辦理。二、優勝廠商在二家以上者,依優勝序位,自最優勝者起,依序以議價方式辦理。但有二家以上廠商為同一優勝序位者,以標價低者優先議價。」(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第23條第1項、機關委託資訊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第11條亦同)之規定,依序議價(固定金額或費率決標者,議定價格以外之其他內容)後,辦理決標。 而且依機關委託專業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第7條:「採購評選委員會評選優勝廠商,得不以一家為限。前項評選作業,準用本法有關最有利標之評選規定。」(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第22條、機關委託資訊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第10條亦同)、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第2條:「機關為辦理下列事項,應就各該採購案成立採購評選委員會 (以下簡稱本委員會) :一、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九款或第十款規定之評選優勝者。二、本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之評定最有利標或向機關首長建議最有利標。」之規定,應成立「採購評選委員會」。 二、無召集權人召集,其決議應屬無效 換言之,依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9款之規定辦理者,成立「採購評選委員會」時或「採購評選委員會審議」時,仍有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第4條第1項:「本委員會置委員五人至十七人,就具有與採購案相關專門知識之人員派兼或聘兼之,其中外聘專家、學者人數不得少於三分之一。」、第7條:「(第1項)本委員會置召集人一人,綜理評選事宜;副召集人一人,襄助召集人處理評選事宜。(第2項)召集人、副召集人均為委員,由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指定委員擔任,或由委員互選產生之;召集人由機關內部人員擔任者,應由一級主管以上人員任之。(第3項)本委員會會議,由召集人召集之,並為主席;召集人未能出席或因故出缺時,由副召集人代理之。」、採購評選委員會審議規則第9條:「(第1項)本委員會會議,應有委員總額二分之一以上出席,其決議應經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出席委員中之外聘專家、學者人數應至少二人且不得少於出席人數之三分之一。(第 2項)本委員會委員有第十四條情形或其他原因未能繼續擔任委員,致委員總額或專家、學者人數未達本法第九十四條第一項關於人數之規定者,應另行遴選委員補足之。(第3項)第一項會議表決時,主席得命本委員會以外之人員退席。但不包括應全程出席之承辦人員。(第4項)第一項會議,應作成紀錄,由出席委員全體簽名。」、第10條:「本委員會會議進行中,出席委員人數不符合前條第一項規定者,議案不得提付表決。」之適用。 本案,縣府某技術服務勞務採購案採「公開評選優勝廠商」,採購評選委員會7人(外聘3人,內派4人),外聘已達3/7,已逾三分之一,自符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第4條第1項之規定;而且本案召集人、副召集人均為委員,亦由機關首長指定委員擔任,召集人也由一級主管以上人員任之,也符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第7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另外,本案評選會議時,出席委員4人(外3,內1),也達4/7,已逾委員總額二分之一,而且外聘專家、學者有3人出席,已逾二人並達3/4,亦符採購評選委員會審議規則第9條第1項之規定。 問題是採購評選委員會審議規則第10條僅規定「本委員會會議進行中,出席委員人數不符合前條第一項規定者,議案不得提付表決。」,本案雖解決召集人之問題,非不得將議案提付表決;然本案召集人及副召集人均未出席,也未由機關首長解除原召集人及副召集人之職,苟由無召集權人(本案在機關首長未解除原召集人及副召集人之職下,由委員會推選由出席之內派委員代理主席,該代理主席,顯係無召集權人)召集,其決議應屬無效,本案機關辦理採購人員應依採購人員準則第10條:「採購人員發現有違反政府採購法令之情事時,應即採取改正措施或以書面向有關單位陳述意見。」、政府採購法第6條第2項:「辦理採購人員於不違反本法規定之範圍內,得基於公共利益、採購效益或專業判斷之考量,為適當之採購決定。」之規定,適正裁量改正措施為是;即苟決標尚未履約且採決標契約成立說,則撤銷決標並解除契約,回復到未辦理評選前之狀態,重新由有權召集人召集,依法辦理評選。 所以,最好的方法,就是當時在召集人及副召集人均未出席時,由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解除原召集人之職,再由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指定委員擔任「召集人」,或由委員互選產生「召集人」,續行會議,千萬不要便宜行事,那就得不償失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