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起人 社區總幹事
2012-09-16 09:30:37 IP:114.34.206.***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小上字第5號
上訴人即 被 告 葉啟被
上訴人即 原 告 崇善名園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李信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8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00年度南小字第74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上訴人崇善名園管理委員會於上訴人提起上訴後會改選主任委員,並經臺南市政府同意變更報備,有臺南市政府
民國101年1月2日府工使一字第1001006761號函可參,被上 訴人法定代理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436條之24第2項及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36條之32準用同法第468條之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又上訴理由如僅引用原審判決時之攻擊防禦方法,應認為未對原審判決有何具體之指摘,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亦難認為合法。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係崇善名園之區分所有權人,門牌號碼為臺南市東區○○○○街12巷18號5樓。依社區規約所定,凡是大樓住戶每月均應繳納管理費,目前管理費收費標準每戶每月為新臺幣(下同)1,500元,以兩個月為一期收費,詎上訴人自99年1月至100年4月止之社區管理費皆未繳納,共計積欠24,000元,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4,000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本件上訴人係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略謂:原判決對被上訴人崇善名園管理委員會如何成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如何召開、管委會委員如何產生、法定代理人准予核備證明等,均未檢證辯論。又被上訴人崇善名園管理委員屢次我行我束,無視法章,上訴人屢次建言依法行政,然而98年底第2次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依然我行我束,無視法令規定,以選擇性方式通知部分住戶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不符程序,會議召開之程序不合規定,何來決議?原判決竟稱「決議縱有瑕疵,仍屬有效」,如是對嗎?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基本精神就是要依法行政,避免有心人士不法侵占或勾結管理公司,期求貴院審核被上訴人管委會之合法性,要求其重新依法遵守規範,重新召開會議,上訴人自當繳清費用等語,為此提起上訴。
四、經查: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之金額為24,000元,其訴訟標的金額在10萬元以下,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小額訴訟程序之規定,則依同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規定,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上訴,且須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始合上訴程式。次查:本件上訴人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判決,固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惟上訴人之上訴意旨指摘被上訴人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不符法定程序,被上訴人管理委員會之組織不合法,故無權要求繳納管理費等語,應屬原審調查認定事實之範圍,且原判決並已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上訴理由並未依前揭意旨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反成文法法規之條項、內容,或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判例,亦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參諸前開所述之法條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人之上訴,難認已對第一審判決之有何違背法令之處為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又本件小額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1,500元(即第二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上訴人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杭起鶴
法 官 王參和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任婉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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