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起人 社區總幹事
2012-07-18 10:46:02 IP:114.34.206.***
名稱:民法
修正日期: 民國 101 年 06 月 13 日
生效狀態: 本法 101.06.13
修正公布之第 805、805-1 條條文自公布後六個月(101.12.13) 施行。
法規類別: 行政 > 法務部 > 法律事務目
第 805 條
遺失物自通知或最後招領之日起六個月內,有受領權之人認領時,拾得人、招領人、警察或自治機關,於通知、招領及保管之費用受償後,應將其物返還之。
有受領權之人認領遺失物時,拾得人得請求報酬。但不得超過其物財產上
價值"十分之一";其不具有財產上價值者,拾得人亦得請求相當之報酬。
有受領權人依前項規定給付報酬顯失公平者,得請求法院減少或免除其報酬。
第二項報酬請求權,因六個月間不行使而消滅。
第一項費用之支出者或得請求報酬之拾得人,在其費用或報酬未受清償前,就該遺失物有留置權;其權利人有數人時,遺失物占有人視為為全體權利人占有。
第 805-1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請求前條第二項之報酬:
一、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或供公眾往來之交通設備內,由其管理人或受僱人拾得遺失物。
二、拾得人未於"七日內"通知、報告或交存拾得物,或經查詢仍隱匿其拾得遺失物之事實。
三、"有受領權之人為特殊境遇家庭、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依法接受急難救助、災害救助,或有其他急迫情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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