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起人 dar234688
2005-10-22 14:24:55 IP:163.29.169.***
【中廣新聞網 】
遠雄董事長趙藤雄因涉誹謗,遭判拘役50天
遠雄企業集團董事長「趙藤雄」因為在去年5月間,不滿原本一起籌組台北巨蛋投標
團隊的建築師「劉培森」要退出,還先後多次向甄審委員、議員遊說,企圖讓甄審
委員對台北巨蛋甄審案,做出不公平的決定。
趙藤雄於是召開記者會,指稱劉培森沒人格、頭殼壞去、是騙子等等,同時還印製
劉培森居心不良的手冊,發給前來參加記者會的媒體。
案件經過台北地院審理之後,雖然趙藤雄主張,這些話都是屬於意見表達,並非誹
謗,不過,法官調查後,認為趙藤雄的行為,已經構成公然污辱,所以,判處他拘
役50天,得易科罰金。
至於,趙藤雄反告劉培森誹謗的部分,法院已經判決無罪。
【蘋果日報】
辱王永慶婿 趙藤雄拘役
趙:深感無辜 必提上訴
遠雄集團董事長趙藤雄和台塑董事長王永慶的建築師女婿劉培森,兩名建築界菁英
合作爭取台北巨蛋工程,反目成仇後趙大罵劉「沒人格、頭殼壞去、騙子、智障」
,劉則指趙「要蓋壞蛋,不是好蛋」,雙方因而互控誹謗。台北地方法院昨依公然
侮辱罪將趙判處拘役五十天,可易科罰金四萬五千元,這也是趙首次被判刑。
台北地方法院法官認為,趙雖否認不法,但他的謾罵嘲弄嚴重損害劉的名譽,已觸
犯公然侮辱罪,所以將他判決有罪。至於趙告劉誹謗的部分,法官已於今年五月將
劉判決無罪。
【工商時報】2005.10.21
趙藤雄罵劉培森 處拘役50天
遠雄集團董事長趙藤雄與王永慶女婿劉培森之間因「台北巨蛋」而引起的諸多恩怨
,自去年起從媒體引爆,雙方各自在媒體上放話、澄清,以及指責對方不是,最後
對簿公堂,劉培森昨天再勝一籌。台北地方法院昨天判決,趙藤雄罵劉培森是公然
侮辱人,判處趙藤雄拘役五十天,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
法院判決書指出,趙藤雄在九十三年十月廿二日、十一月十八日兩度召開記者會,
以「這種人沒人格」、「以前高雄巨蛋也是亂搞東搞西稿」、「騙子」、「智障」
、「招搖撞騙」、「居心不良」等九句侮辱人的話,公然九罵劉培森。雖然趙藤雄
在法院審理中引用刑法關於可受公評之事不罰的規定,以及大法官第五○九號關於
新聞自由的保障作辯解,表示沒有誹謗劉的意思,但法官認為,趙藤雄罵劉培森是
「公然侮辱」,因此認為趙藤雄的辯解不足採信,判決趙藤雄罵人有罪。
【中視】2005-10-21
藤雄拘役(大嘴)
遠雄集團董事長趙藤雄和台塑董事長王永慶的女婿劉培森,這兩名建築界菁英合作
爭取台北巨蛋工程,卻反目成仇互罵對方,雙方鬧上法院互告對方誹謗;台北地方
法院依公然侮辱罪將趙藤雄判處拘役五十天,可易科罰金四萬五千元,而這也是趙
籐雄第一次被判刑。
【2005/10/21 經濟日報】
劉培森告趙藤雄 勝訴 遠雄集團不服 要上訴
遠雄集團董事長趙藤雄與王永慶女婿劉培森的巨蛋共建計畫去年9月破局後,同年
10、11月趙藤雄先後召開記者會,公開指責劉培森是騙子、智障、招搖撞騙等話語。
劉培森提起自訴後,案經台北地方法院判決,趙藤雄公然侮辱罪成立,判處他拘役
50天,得易科罰金。
針對這項判決,遠雄集團昨天說明,第一是還沒有收到判決理由,不清楚法官的依
據;其次,這些言論是被動回應劉培森不當行為和不實說法的事實陳述,都有證據
。同時,在接決判書後,會提起上訴。
至於趙藤雄反告劉培森誹謗的部分,法院已經判決無罪。
【裁判字號】 93 , 自 , 302
【裁判日期】 940520
【裁判案由】 誹謗
【裁判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自字第302號
自 訴 人 大都市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兼代表人 趙藤雄
上列二人
共同代理人 歐宇倫律師
蘇弘志律師
陳俊斌律師
被 告 劉培森 男 48歲
住○○市○○區○○○路○段○○號7樓之12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顧立雄律師
徐東昇律師
陳長葳律師
上列被告因誹謗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培森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大都市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簡
稱大都市公司)係遠雄關係企業之一,自訴人趙藤雄為大都
市建設公司及數家遠雄關係企業公司之負責人,被告為劉培
森建築師事務所之負責人。民國93年初,被告劉培森獲悉台
北市政府有意徵求「民間參與興建暨營運台北文化體育園區
大型室內體育館開發計畫案」(以下稱台北巨蛋案),乃與
自訴人趙藤雄接洽,邀請遠雄關係企業共同參與台北巨蛋案
,並於93年4月29簽訂「協議書」,約定由遠雄企業以企業
聯盟方式,並由大都市建設公司為領銜公司,向台北市政府
申請投標,劉培森事務所負責整體備標、投標之準備及文件
整合等相關工作。遠雄關係企業之5家公司共同組成「台北
巨蛋企業聯盟,提出申請,並順利獲選為最優申請人之資格
,且於93年9月底與台北市政府完成議約工作,劉培森事務
所則列名為協力廠商。依協議書約定,遠雄企業負責籌集百
分之60之股份,劉培森事務所則負責籌集百分之40之股份,
詎料,台北巨蛋企業聯盟取得最優申請人地位後,被告竟意
圖推翻協議書之約定,要求遠雄企業退讓股權為百分之30,
而由其自行安排其於百分之70股權之招募,更陸續提出由其
自行招募廠商全權負責台北巨蛋案之設計、發包、監造、顧
問等種種要求。因自訴人無法同意被告之無理要求,被告遂
於93年9月間,夥同其他協力廠商揚言退出台北巨蛋案,企
圖使台北市政府對台北巨蛋企業聯盟之資格產生疑慮而廢標
,且自93年9月底以來,多次惡意以下列不實言論毀損自訴
人名譽並妨害自訴人之信用:
(一)被告於93年10月15日以「專業團隊成員授權代表」發
函向台北市政府教育局,重申其「專業團隊共同簽署
聯合聲明書終止參與本計畫」外,並四處對外散布「
蛋雖不破,但假如完成後的台北巨蛋竟是一座大壞蛋
;台北人被當是白老鼠;巨蛋安全堪慮」等不實之言
論,及「以大都市建設為代表之申請人之所以取得最
優申請人資格,完全是以專業團隊資格、設計、興建
與營運計畫獲甄審委員會肯定而獲得」,指稱「專業
團隊既已退出本計畫,資格、技術及甄審會據以評選
之投資計劃書已不復存在,大都市建設獲本案評選及
議約之基礎已全盤崩解,其參與本計劃之正當性亦隨
同喪失。申請人已不具有取得本計劃設計、興建及營
運權利之正當性」之不實流言,函請台北市政府「審
慎評估本計畫是否應立即廢標並重新公告」。
(二)於93年10月20日委由理律法律事務所主張自訴人出具
之「申請切結書」內容與事實不符,所送審之投資計
畫不符規定,應為不合格標而予以流標,致造成自訴
人公司與台北市政府簽約之諸多紛擾,致有被廢標之
虞。
(三)被告毫無根據,竟於93年10月22日於工商時報公開對
外發表與事實不符之言論:「設計團隊會退出,完全
是因為遠雄刻意壓低巨蛋球場的造價…因為他們要蓋
的是『壞蛋』,不是『好蛋』,原本投標時的造價估
計是新台幣(以下同)86億元,可是得標後他們(遠
雄)希望壓低造價到50億元以下,越便宜越好,也不
需要國外的KNOW-HOW…台灣從未做過巨蛋,台北人不
應該被拿來當白老鼠」。
(四)被告毫無根據,竟於93年10月23日自由時報公開對外
發表與事實不符之言論:「趙藤雄不顧當初預估之86
億元營建成本,準備以50億興建巨蛋,他不願在降低
安全承諾的情況下承攬」「市府應重新開標,而不應
再與遠雄簽約」。
(五)被告於93年11月11日前某日接受壹週刊採訪,不實指
稱:「但得標過後…今年7月私下告訴劉培森,希望
將投資金額降低到50億元,還硬要吃下百分之60之股
份,企圖主導未來巨蛋上百億元開發利益。」壹週刊
據此做成「揭地產大王趙藤雄…十天坑殺內幕」、「
揭露趙藤雄成為『賴皮』天王的內幕」等大幅報導,
並於93年11月11日發刊。據壹週刊表示,該篇報導中
關於台北巨蛋爭議內容,係由劉培森建築師事務所採
訪取得相關資訊。
(六)於93年11月19日於中國時報對外發表遠雄並沒有使用
設計權的權利,而台北巨蛋的設計費用是劉培森事務
所的名義付的,台北巨蛋企業聯盟本身和竹中工務店
無任何契約關係,因此對於巨蛋的設計權根本沒有使
用權利,趙藤雄沒有完成的投資計劃書,相信市政府
也沒有理由和趙藤雄簽約。
(七)被告於93年12月6日前某日接受商業週刊專訪時毫無
依據仍執前詞,指稱:「當初我們投標進去是86億元
,後來趙藤雄希望我們把造價降到50億元,日本方面
的技術團也一致選擇退出」「…他(指趙藤雄)在飛
機上跟我提了三次降低造價,…我們在辦公室裡,趙
藤雄也有提…」「…從那時候我發覺問題出來了,如
果造價從86億降到50億,不是好不好看的問題,而是
安全的問題,我們要對巨蛋負責,所以退出是沈痛的
決定…」「他把花蓮海洋公園的包商都坑死了」。
因認被告劉培森明知自訴人趙藤雄雖欲降低成本以求利,但
未曾有要求降至50億元之事實,及故意隱匿受台北巨蛋企業
聯盟之複委託付款及設計費係由自訴人出資非被告出資之事
實,委由不知情之律師做出對其有利之法律意見,再利用該
法律意見對外為不實之陳述,表示自訴人並無著作權,因認
被告對外所為上揭言論,涉有誹訪自訴人趙藤雄、大都市公
司名譽及妨害自訴人大都市公司之信用罪嫌等語。
二、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
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而自訴人之自訴,係以使被
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
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
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
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
,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
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
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
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二)又按言論自由乃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任何人或國家均
不應任意加以侵害,惟為維護個人隱私權,使不受不合理
之侵害,且為避免妨害他人名譽、信用,刑法妨害名譽及
信用罪章乃定有侮辱、誹謗、損害信用之處罰,目的在於
賦予言論自由以合理之約束及規範。刑法誹謗罪之成立,
必須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
,始得以誹謗罪相繩。除行為人在客觀上有指摘或傳述足
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實外,尚須主觀上有毀損他人名譽之
故意,方具構成要件該當性,而行為人是否具有主觀構成
要件之故意,尚須依當時具體情況客觀判斷之。立法者於
一般誹謗罪之情形,以刑法第311條明定阻卻構成要件事
由,只要行為人之行為係以善意發表言論而客觀上符合該
條所規定之要件,即:一、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
益者。二、公務員因職務而報告者。三、對於可受公評之
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四、對於中央及地方之會議或法
院或公眾集會之記事,而為適當之載述者,縱足以造成毀
損他人名譽之結果,亦不該當於誹謗罪之構成要件,探求
此規定之意涵,亦可知立法者意欲尋求名譽保護及言論自
由間之折衷。因此,名譽之保護並非無所限制,否則倘任
憑鉗束言論,適足為社會一般多數人之害,亦阻礙整體人
類社會之進步及公共利益之推展。而證據法則上,倘無證
據足證行為人係出於惡意所為,即應推定其係以善意為之
。職此,本件被告是否確有誹謗之事實,端視其是否有誹
謗之故意及所描述是否屬實而定。倘無證據證明被告有誹
謗自訴人之故意,或有相當證據足徵被告所述屬實或有相
當理由確信其所述屬實,而難謂其有真正惡意,除有具體
反證外,自應推定係出於善意為之。
(三)至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
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以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
譽事項之行為人,其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為不罰之條件
,非謂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實真實,始能免
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
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
不能以誹謗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自訴人
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
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經司法院釋字第181
號、第509號解釋在案。依該解釋意旨,行為人之舉證責
任將有相當程度之減輕,自不能僅以行為人不能證明其言
論內容為真實即以刑責相繩。除行為人得提出相當證據證
明所涉及之事實並非全然杜撰外,自訴人於刑事訴訟程序
中,依法應負行為人之言論係屬虛妄而故意毀損他人名譽
之舉證責任,且需有「積極證據」足徵係出於「惡意」傳
述、指摘,始得以該罪相繩。倘基於善意,為自辯及保護
合法利益,與多數人之公共利益有關,而發表言論、文字
者,即不得以刑責相繩。法院亦應負行為人有無相當理由
確信其言論為真實之發現義務,始屬相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豪
法 官 胡宏文
法 官 沈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袁以明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0 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