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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下室車位 雜物問題之改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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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05-03 01:26:18 IP:123.204.146.*** 地下室車位 雜物問題之改善 相關討論文章,請參閱 警察來抓 地下室車位雜物 http://www 自己購買的汽車位可以停機車嗎? http://tw. 清車位雜物 警衛罰3千(因法令未授權管委會侵犯住戶財產權) http://tw. 問12:社區管理委員會能否將住戶放在停車位上的個人物品清走? http://blo 請問大樓私人平面停車位可以放除了車之外的私人用品嗎? http://www 地下室停車場可否擺放私人雜物,如果不行住戶又拒絕清理,有何罰則? http://tw. 自有停車位算公共區域!? http://www 停車場違規停放之車輛 http://bud 紐約上城停車場管理辦法 貳、實施要領 十、車位所有權人該專有部分之停車格內,除停放汽車、機車、腳踏車等屬車輛定義車輛外,不得停放非車輛定義之雜物。 車輛定義,請參考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http://law 第二條 本規則所用名詞釋義如左: 一、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 (包括機器腳踏車) 。 二、客車:指載乘人客四輪以上之汽車。 三、貨車:指裝載貨物四輪以上之汽車。 四、客貨兩用車:指兼載人客及貨物之汽車。 五、代用客車:指不載貨時代替客車使用之貨車。 六、幼童專用車:指專供載運未滿七歲兒童之客車。 七、特種車:指有特種設備供專門用途而異於一般汽車之車輛,包括吊車、救濟車、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憲警巡邏車、工程車、教練車、殘障用特製車、灑水車、郵車、垃圾車、清掃車、水肥車、囚車、殯儀館運靈車及經交通部核定之其他車輛。 八、曳引車:指專供牽引其他車輛之汽車。 九、拖車:指由汽車牽引,其本身並無動力之車輛;依其重量等級區分,總重七百五十公斤以上者為重型拖車,未滿七百五十公斤者為輕型拖車。 一○、全拖車:指具有前後輪,其前端附掛於汽車之拖車。 一一、半拖車:指具有後輪,其前端附掛於曳引車第五輪之拖車。 一二、拖架:指專供裝運十公尺以上超長物品並以物品本身連結曳引車之架形拖車。 一三、聯結車:指汽車與重型拖車所組成之車輛。 一四、全聯結車:指一輛曳引車或一輛汽車與一輛或一輛以上重型全拖車所組成之車輛。 一五、半聯結車:指一輛曳引車與一輛重型半拖車所組成之車輛。 一六、車重:指車輛未載客貨及駕駛人之空車重量。 一七、載重:指車輛允許載運客貨之重量。 一八、總重:指車重與載重之全部重量。 一九、總聯結重量:指曳引車及拖車之車重與載重之全部重量。 二○、雙軸軸組:兩個車軸其相鄰車軸中心點之距離小於二•四公尺,且由廠商宣告所形成之車軸組合。 二一、參軸軸組:三個車軸其相鄰車軸中心點之距離小於二•四公尺,且由廠商宣告所形成之車軸組合。 二二、第五輪載重量:指曳引車轉盤所承受之重量。 二三、市區雙層公車:指具有上下兩層座位及通道,專供市區汽車客運業作為公共汽車使用之客車。 前項第一款所指之汽車,如本規則同一條文或相關條文就機器腳踏車另有規定者,係指除機器腳踏車以外四輪以上之車輛。 第三條 汽車依其使用性質,分為下列各類: 一、客車: (一)大客車:座位在十座以上或總重量逾三千五百公斤之客車、座位在二十五座以上或總重量逾三千五百公斤之幼童專用車。其座位之計算包括駕駛人、幼童管理人及營業車之服務員在內。 (二)小客車:座位在九座以下之客車或座位在二十四座以下之幼童專用車。其座位之計算包括駕駛人及幼童管理人在內。 二、貨車: (一)大貨車:總重量逾三千五百公斤之貨車。 (二)小貨車:總重量在三千五百公斤以下之貨車。 三、客貨兩用車: (一)大客貨兩用車:總重量逾三千五百公斤,並核定載人座位,或全部座位在十座以上,並核定載重量之汽車。 (二)小客貨兩用車:總重量在三千五百公斤以下,或全部座位在九座以下,並核定載人座位及載重量,其最後一排座椅固定後,後方實際之載貨空間達一立方公尺以上之汽車。 四、代用客車: (一)代用大客車:大貨車兼供代用客車者,為代用大客車,其載客人數包括駕駛人在內不得超過二十五人。 (二)代用小客車:小貨車兼供代用客車者,為代用小客車,其載客人數包括駕駛人在內不得超過九人。 五、特種車: (一)大型特種車:總重量逾三千五百公斤,或全部座位在十座以上之特種車。 (二)小型特種車:總重量在三千五百公斤以下,或全部座位在九座以下之特種車。 六、機器腳踏車: (一)重型機器腳踏車: 1.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 (1)汽缸總排氣量逾五十立方公分且在二百五十立方公分以下之二輪機器腳踏車。 (2)電動機器腳踏車之馬達及控制器最大輸出馬力逾五馬力且在四十馬力(HP)以下之二輪機器腳踏車。 2.大型重型機器腳踏車: (1)汽缸總排氣量逾二百五十立方公分之二輪機器腳踏車。 (2)電動機器腳踏車之馬達及控制器最大輸出馬力逾四十馬力(HP)之二輪機器腳踏車。 (二)輕型機器腳踏車: 1.普通輕型機器腳踏車: (1)汽缸總排氣量在五十立方公分以下之二輪機器腳踏車。 (2)電動機器腳踏車之馬達及控制器最大輸出馬力在五馬力(HP)以下、一.三四馬力(電動機功率一千瓦)以上或最大輸出馬力小於一.三四馬力(電動機功率小於一千瓦),且最大行駛速率逾每小時四十五公里之二輪機器腳踏車。 2.小型輕型機器腳踏車:電動機器腳踏車之馬達及控制器最大輸出馬力小於一.三四馬力(電動機功率小於一千瓦),且最大行駛速率在每小時四十五公里以下之二輪機器腳踏車。 第六條 慢車種類及名稱如下: 一、自行車: (一)腳踏自行車。 (二)電動輔助自行車:指經型式審驗合格,以人力為主,電力為輔,最大行駛速率在每小時二十五公里以下,且車重在四十公斤以下之二輪車輛。 (三)電動自行車:指經型式審驗合格,以電力為主,最大行駛速率在每小時二十五公里以下,且車重(不含電池)在四十公斤以下之二輪車輛。 二、三輪以上慢車: (一)人力行駛車輛:指三輪客、貨車、手拉(推)貨車等。 (二)獸力行駛車輛:指牛車、馬車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