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積水地區建築物鼓勵設置防水閘門(板)補助作業規範
發起人 jack      2009-08-13 21:42:52 IP:58.115.31.***

積水地區建築物鼓勵設置防水閘門(板)補助作業規範

發稿單位:下水道工程處 發佈日期:2009/03/26
中華民國98年 2月3日台內營字第0980800378號訂定
中華民國98年3月26日台內營字第 0980802288號第一次修正

一、內政部(以下簡稱本部)為鼓勵臺灣積水地區民眾於建築物出入 口設置防水閘門(板),以減少因颱風、豪雨造成積水進入建築 物致居民生命財產遭受損失,特訂定本作業規範。

二、本規範幕僚作業單位為本部營建署。


三、辦理方式:


(一)由本部委託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


(二)直轄市、各縣(市)政府向本部申請補助經費。


(三)直轄市、各縣(市)政府委請轄內區(鄉、鎮、市)公所辦理。

(四)直轄市、縣(市)政府或區(鄉、鎮、市)公所接受易積水地區民眾申請後依本作業規範辦理。

四、經費編列及來源:


(一)依據直轄市及縣(市)政府提報之第一階段經費需求為15億 元(全國設置防水閘門(板)需求戶數統計表如 附件1)。

(二)由「98年振興經濟擴大公共建設特別預算雨水下水道-獎補助 費之其他補助及捐助」支應。

五、補助對象及條件如下:


(一)臺灣地區民眾曾經依據經濟部發布「水災公用氣體與油料管線輸電線路災害救助種類及標準」第6條第1項第5款領取補助者。

(二)臺灣地區民眾曾經淹水地區,並經直轄市、縣(市)政府或區(鄉、鎮、市)公所認定者。

六、補助標準:
設置防水閘門(板)高度以九十公分以上且補助費以實際支用數50%為原則(不包含後續維護費用),並不得超過下列補助費標準:

(一)地下室車道出入口為單車道者:補助新臺幣伍萬柒千元。

(二)地下室車道出入口為雙車道以上者:補助新臺幣壹拾壹萬參千元。

(三)一樓出入口寬度一公尺以下者:補助新臺幣壹萬伍千元。

(四)一樓出入口寬度逾一公尺者:補助新臺幣貳萬參千元。

  惟部分地區如因地域個案不同,以不淹水為前提,可調整設置防水閘門(板)高度,且為防患未然,設置防水閘門(板)高度以六十公分以上為原則,補助費仍以實際支用數50%為原則,且依上列設置防水閘門(板)高度以九十公分補助費標準之比例遞減計價。


七、申請程序及應備文件:
  符合本規範規定得申請補助費者,於施工前,由建築物所有權人或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報備有案之住戶管理委員會或取得二分之一以上區分所有權人同意書,檢具申請表格(如 附件2)向建築物所在直轄市、縣(市)之區(鄉、鎮、市)公所申請補助,其作業流程(如 附件3)。

八、審查標準及作業程序:
  直轄市、縣(市)之區(鄉、鎮、市)公所在收受申請補助,派員現勘確認符合補助對象後,立即造冊送直轄市、縣(市)政府彙整後,再送本部(營建署)申請補助。

九、經費請撥及核銷程序:


(一)直轄市、縣(市)政府申請補助報本部(營建署)核准後,於文到15日內檢齊造冊補助數量、金額及領款收據報本部(營建署)請領補助款。


(二)申請者應於設置防水閘門(板)完成後30日內檢齊收據(或發票)等憑證及施工前後之照片,向建築物所在直轄市、縣(市)之區(鄉、鎮、市)公所申請查驗,逾期不予補助,但有特殊情況報區(鄉、鎮、市)公所同意展期者不在此限,並以展延1次為限。

(三)直轄市、縣(市)之區(鄉、鎮、市)公所應於竣工查驗合格日起30日內支付補助費,如有節餘應於案件結案30日內繳回節餘款。


(四)有關各項支出原始憑證,本部(營建署)將依審計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五條規定函報審計機關同意存放直轄市、縣(市)政府採就地審計方式辦理。有關各項驗收相關文件請直轄市、縣(市)政府妥慎保管,俾供查核審計。


(五)經審核同意補助者,有下列情形之ㄧ者,須放棄經費補助:
1.經查為重複申請補助者。
2.與核定內容不符者。
3.經檢視驗收不合格,且未依指定改善日期辦理完成者。


(六)如補助直轄市、縣(市)政府設置防水閘門(板)經費不足,且淹水地區確實有再設置防水閘門(板)需求,由本部統籌運用節餘款再行補助設置,惟必須於98年度內完成。

十、督導及考核:


(一)配合行政院管考單位督導查核。


(二)由本部營建署成立督導小組,督導件數以不低於其當年度執行案件之10%為原則。

(三)由直轄市、縣(市)政府成立專案督導小組,督導件數以不低於其當年度執行案件之10%為原則。


(四)本部於必要時得組成管考小組,定期或不定期以抽查方式,考核直轄市、縣(市)政府是否依作業規範辦理及預算之實際執行情形。


(五)對補(捐)助之運用考核,發現成效不佳、未依補助用途之用或虛報、浮報等情事,除應繳回該部分之補(捐)助經費外,得依情節輕重對該補(捐)助案件停止補助1年至5年。

十一、本規範補助適用期限至中華民國98 年12月31日止。

十二、本規範未規定盡事宜,視實際執行需要,另訂補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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