回應者:chester
2009-11-13 01:34:04 IP:118.165.76.***
詳讀判決書內容, 查本訴訟原告勝敗之關鍵點在於:
"足證83號停車位現場劃設之面積15平方公尺,較原告所有權部登載之B1-83號停車位換算面積為20.12平方公尺,不足約5.12平方公尺"
事實是否真是如此?
可詳查你自己的所有權狀及買賣契約書, 所登載的車位權利面積應包含了車位圍線面積+車道及其他必要空間之共同持分面積,
亦即,法官所說的"不足約5.12平方公尺"應該算是車道及其他必要空間之共同持分面積,
可能是法官誤認為車位圍線應再劃大一點, 擴大增加5.12平方公尺,
結果會變成原告在車道及其他必要空間就沒有共同持分面積了,
此與原先每戶區權人須共同持分 "車道及其他必要空間"之合理性, 明顯不公平.
若果真如此, 此必為原審法官未詳查即劇判之謬誤, 並非被告未予測量為主要原因.
另於參加人(孩子國社區管理委員會)之敘述, 強調 "社區停車場管理辦法第1條第4項規定:...凡佔用他人車位公共持分空間 ... "
將系爭事項著眼於 "佔用他人車位公共持分空間" 而致敗訴.
再考諸參加人之敘述: "本社區停車位採一格一車制",
因無證卷可查閱, 故不知是否有將之明文寫入社區停車場管理辦法,
若有明文規定的話, 可於告發違規理由內加入 "一格一車制"之強制規定, 本訴訟不見得會敗訴 (參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9條第二項, 第15,49條).
所以, 本案若再上訴, 應有勝訴之機會(車位權利面積之謬誤), 可惜已經過了20日內向法院提出上訴書狀之時間(98.10.21)
本案例之教訓是, 規約或辦法應有明確之條文, 有時一字之差, 也有可能會是將來訴訟成敗之關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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