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只要不影響通行…1個車位停2車 不違法
發起人 海豚      2009-10-11 13:55:22 IP:218.32.72.***
民眾被罰…不服

〔記者林良哲/台中報導〕買1個停車位能停放2輛汽車嗎?台中市的林姓民眾購買了1個停車位,並停放2輛小型汽車,沒想到遭大樓管委會告發,由台中市政府依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處以3000元罰鍰,林某對此不服提起行政訴訟,法官到現場履勘,發現該停車位停放2輛車並不會影響他人通行,因此判他勝訴。

判決書指出,林姓民眾在購買公寓大樓時,買了1個平面停車位,由於其自家轎車為小型車,而該停車位較大,能夠停放2輛汽車,因此就在1個停車位內停放了2輛汽車,沒想到遭管委會舉發,認為依據該大樓自訂的規定,1個停車位只能停放1輛汽車。

林姓民眾認為此規定並不合理,因為停車位的產權是他所擁有,只要不侵犯他人權益,要停幾輛車都可以,因此並不理會管委會的警告;管委會以其違反住戶停車規定,向主管機關台中市政府舉發,市府則依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對林某處以3000元罰鍰。

行政訴訟…勝訴

林某不服市府處罰,經訴願程序之後提起行政訴訟,由台中高等行政法院受理。法官在審理時,特別到該大樓現場履勘,發現該停車位的產權確實屬於林某所有,而其停放2輛車,雖有超越停車格,但並不影響他人停車及通行;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中,規定住戶於維護、修繕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或行使其權利時,不得妨害其他住戶之安寧、安全及衛生,而林某1個停車位停放2輛車並未影響他人通行,因此判處他勝訴。
回應者:Joy      2009-11-16 08:20:21 IP:61.60.126.***
我的還常被鄰車位跨線停車,技術差還是惡意的三番兩次的真想給它敲下去
回應者:noah      2009-11-16 01:03:15 IP:114.32.119.***
重點是我們現在地下室的停車場要如何管?好幾的位子都是1車位停2車。
回應者:chester      2009-11-13 01:34:04 IP:118.165.76.***
詳讀判決書內容, 查本訴訟原告勝敗之關鍵點在於:
"足證83號停車位現場劃設之面積15平方公尺,較原告所有權部登載之B1-83號停車位換算面積為20.12平方公尺,不足約5.12平方公尺"

事實是否真是如此?


可詳查你自己的所有權狀及買賣契約書, 所登載的車位權利面積應包含了車位圍線面積+車道及其他必要空間之共同持分面積,
亦即,法官所說的"不足約5.12平方公尺"應該算是車道及其他必要空間之共同持分面積,
可能是法官誤認為車位圍線應再劃大一點, 擴大增加5.12平方公尺,
結果會變成原告在車道及其他必要空間就沒有共同持分面積了,
此與原先每戶區權人須共同持分 "車道及其他必要空間"之合理性, 明顯不公平.
若果真如此, 此必為原審法官未詳查即劇判之謬誤, 並非被告未予測量為主要原因.


另於參加人(孩子國社區管理委員會)之敘述, 強調 "社區停車場管理辦法第1條第4項規定:...凡佔用他人車位公共持分空間 ... "
將系爭事項著眼於 "佔用他人車位公共持分空間" 而致敗訴.
再考諸參加人之敘述: "本社區停車位採一格一車制",
因無證卷可查閱, 故不知是否有將之明文寫入社區停車場管理辦法,
若有明文規定的話, 可於告發違規理由內加入 "一格一車制"之強制規定, 本訴訟不見得會敗訴 (參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9條第二項, 第15,49條).


所以, 本案若再上訴, 應有勝訴之機會(車位權利面積之謬誤), 可惜已經過了20日內向法院提出上訴書狀之時間(98.10.21)


本案例之教訓是, 規約或辦法應有明確之條文, 有時一字之差, 也有可能會是將來訴訟成敗之關健.

回應者:Joy      2009-11-10 14:29:42 IP:61.60.126.***
新聞都麻常用斷章取義灑狗血爭取焦點而沒有完整深入報導,這還是要看法院判決書才能理解為何法官會如此判決了,如果覺得主文太長看很累,也可以只看第六跟第八段就可以知道超出停車格占用公共空間並不是合法的,僅能超出該車位公設25%的部份(20m2*25%=5m2)及不能影響他人通行...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43號
               .
原   告 甲○○
被   告 臺中市政府
代 表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參 加 人 孩子國社區管理委員會
代 表 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因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
國98年2月27日台內訴字第097020585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參加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
形,爰依到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
明。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為坐落臺中市○○區○○路1段146號「孩
子國社區」住戶,原告違反該社區停車場管理辦法第1條第4
項規定,未依車位編號停放定位,擅自於該社區地下室停車
場編號83號停車位(下稱系爭停車位)停放2部車輛,超出
停車格線,佔用他人車位公共持分空間,經社區管理委員會
發現後,以民國(下同)97年4月22日郵局存證信函(存證
號碼:01461)通知原告於文到7日內限期改善,原告逾期未
改善,該社區管理委員會以97年5月8日國管字第970508號函
報請被告處理,經被告函轉臺中市北屯區公所辦理,該公所
以97年5月21日公所社字第0970011221號函通知原告於文到
15日內改善,原告未改善,該公所乃以97年6月24日公所社
字第0970014086號函請被告裁處。案經被告查明,認原告有
違反孩子國社區停車場管理辦法第1條第4款規定,經「孩子
國社區」管理委員會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制
止而不遵從,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及第3項規
定,乃依同條例第47條規定,以97年7月15日府都管字第097
0158592號函檢附同文號行政裁處書處原告新台幣(下同)
3千元罰鍰,並應於97年7月31日前改善。惟上開裁處書因登
載資料不明確,被告旋以97年9月9日府都管字第0970193592
號函通知原告撤銷上開行政裁處書,另以97年9月9日府都管
字第0970193592l號函檢附同文號行政裁處書處原告3千元罰
鍰,並應於97年9月20日前改善。原告不服,向內政部提起
訴願,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原告購買「孩子國社區」不動產時即同時購
買系爭停車位之專有部分,權利範圍18/10000在四根柱子中
間,原告依停車用途停車、依車位編號停放汽車,並未超出
權利範圍使用,亦無出租或轉售於社區以外之人,更無佔用
他人車位公共持分空間,原告顯無違反社區規約之情事,系
爭停車位空間較大,停放2輛汽車,並不會危害其他住戶之
行車安全,更無其他違反安寧、安全、衛生之情形,且孩子
國社區停車場管理辦法第1條第4項規定:「•••依車位編
號停放定位,凡佔用他人車位公共持分空間,第一次拍照並
貼違規通知單,第二次拍照後依侵占罪起訴。」係嚴格限制
佔用他人車位公共持分空間,原告僅在自己專有部分停放2
輛車,並未停放於他人或其他編號車位,更無妨礙其他車輛
進出或行車安全,況且管理委員會未予拍照貼單即予處罰,
限制原告專有部分之權利行使,於法不合等情。並聲明求為
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四、被告則以:原告係臺中市北屯區「孩子國社區」之區分所有
權人,其所有權利範圍為:(一)專有部分:建號北屯段18048
,門牌:本市○○區○○路l段146之22號。(二)共用使用部分
:建號北屯段00000-000、面積11176.22平方公尺、權利範
圍:10000分之39。(三)共用使用部分:建號北屯段00000-000
、面積3929.1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40。其中停
車位係屬共用使用部分建號北屯段00000-000(被告答辯狀
誤繕為00000-000)之範圍。依地政登記資料,地下室停車
場係共同使用部分,原告共同持分地下室共用部分建號北屯
段00000-000、面積11176.2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
之39(被告答辯狀誤繕為建號:北屯段00000-000、面積392
9.1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40),亦即系爭停車
位之所有權為共有部分,此有內政部85年9月7日台內地字第
8580947號函釋可參,顯非原告所辯稱屬專有部分,原告僅
有系爭停車位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權,自應遵守社區「停車
場管理辦法」規定,有無影響他人安全,另當別論,因違法
情節不嚴重,故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處罰,未以同條
例第9條處罰。原告訴稱並無違反社區規約及被告未予拍照
貼單始得處罰乙節,依孩子國社區停車場管理辦法第1條第4
款規定:「•••依車位編號停放定位,凡佔用他人車位公
共持分空間,第一次拍照並貼違規通知單,第二次拍照後依
侵占罪起訴。」原告於系爭停車位停放2輛車,超出停車格
線,顯已佔用社區他人公共持分空間,此有現況照片可證,
違規事實至臻明確,且經管委會及臺中市北屯區公所多次制
止仍未改善,被告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7條之規定,以
原告違反同條例第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未遵守「孩子國
社區住戶規約」中「孩子國社區停車場管理辦法」第1條第4
款,裁處原告罰鍰3千元整並限期於97年9月20日以前改善,
以維社區住戶權益,自屬有據。原告所訴,核無理由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參加人經合法通知,未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
其書狀陳述意旨略以:本社區停車位採一格一車制,原告雖
有停車使用權,惟不得逾越個人權利範圍,且依道路交通標
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規定,小型車停車位之尺寸劃設原則為
長5-6公尺、寬2-2.5公尺,原告未遵守孩子國社區住戶規約
,違反孩子國社區停車場管理辦法第1條第4款規定,將個人
轎車兩輛長期橫放於社區地下室一樓38號停車格,除占用公
共持分空間,亦間接影響住戶進出,經實地丈量原告所陳四
根柱子中間面積為19.98平方公尺,扣除地上所畫停車格面
積15平方公尺,所餘空間4.98平方公尺,係屬社區公共空間
,原告無權占有使用,經參加人以97年5月8日國管字第9705
08號函報請被告協助勘查處理,經被告函轉台中市北屯區公
所會勘結果,判定原告違法,乃裁處書處原告3千元罰鍰,
並應於97年9月20日前改善。原告雖曾提出欲繳交第二輛車
之停車費用之請求,然原告違法停放車輛在先,參加人無法
接受其繳交停車費用之請求,僅能要求原告立即回復原狀,
以符公平正義。原告所訴,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六、本件之爭點為原告於系爭停車位停放2部車輛,超出停車格
線,是否占用他人車位公共持分空間?
七、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5款規定:「住戶應遵守
下列事項:•••五其他法令或規約規定事項。」同條第3
項規定:「住戶違反第1項規定,經協調仍不履行時,住戶
、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按其性質請求各該主管機關或
訴請法院為必要之處置。」同條例第47條第3款規定:「有
下列行為之一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三
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限期改善或履行義
務、職務;屆期不改善或不履行者,得連續處罰:...
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違反第6條規定,主管機關受理住戶、
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之請求,經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不
改善者。」本件被告97年9月9日府都管字第09701935921號
裁處書處原告罰鍰三千元,並命原告建築物應於97年9月20
日前改善,認定原告之違規事實為「住戶違反社區停車場管
理辦法第1條第4項規定,擅自於編號第83號停車位停放2部
車輛,已佔用他人車位公共持分空間。」認原告違反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同條例第47條之規
定處罰,並令限期於97年9月20日前改善為論據。
八、查原告居住之孩子國社區,其住戶規約第3條第4項固規定:
「本公寓大廈之停車空間,依不動產買賣合約協定,凡有停
車位使用權者,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之,但不得出售或
出租予本大樓住戶以外之第三人。」該社區停車場管理辦法
第1條第4款並規定:「車位不得租給非本社區之住戶使用,
依車位編號停放定位,凡佔用他人車位公共持分空間,第1
次拍照並貼違規通知單,第2次拍照後依侵占罪起訴。」惟
據原告主張,其停車位所有權登記之面積即較其他住戶為大
,且在4根柱子中間,渠停放2輛車,並不占用他人停車位,
亦不影響他人通行等語。經本院履勘現場,原告所有之第83
號停車位,確係在4根柱子中間,該位置除原告之車位外,
別無劃設他人之停車位,依據原告提出之照片所示,原告停
放2輛車,雖有超越停車格,惟並不影響他人之停車及通行
,再經函請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以下簡稱為中正地政事
務所)測量,據復孩子國社區停車場依北屯段18048建號標
示部註明共有部分18136建號面積11176.22平方公尺,權利
範圍10000分之39(內含所有權部註明停車位編號:B-83,
車位分配權利範圍10000分之18,換算面積約為20.12平方公
尺),換算面積約為43.59平方公尺;共有部分1837建號392
9.1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40,換算面積為15.72平方
公尺,此有該所98年9月7日中正地所二字第0980011617號函
附卷可證(本院卷第150頁),另依據上開復函之附件土地
複丈成果圖記載,現場劃設之83號停車位面積僅15平方公尺
,該停車位之4根柱子空間面積為29.95平方公尺(本院卷第
159頁),足證83號停車位現場劃設之面積15平方公尺,較
原告所有權部登載之B1-83號停車位換算面積為20.12平方公
尺,不足約5.12平方公尺,從而,原告在該停車位停放2輛
車,雖超出83號停車格,惟未必超過其所有權登記應有部分
換算之面積,更未占用他人停車位公共空間及影響他人通行
。本件現場83號停車位所劃設停車格面積與原告18136建號
應有部分換算面積不符,被告未予測量,即指原告停車已佔
用他人車位公共持分空間,認原告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同條例第47條之規定處罰,並令
限期於97年9月20日前改善,核有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
,亦有不當,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
如主文。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
前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金 本
法 官 林 秋 華
法 官 莊 金 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
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許 騰 云
回應者:Sunny      2009-11-10 10:46:24 IP:114.45.174.***
清潔費應以坪數來算,我認為停要格子內合法(假如房子隻有20坪,他有辦法住10個人,也是他家的事,管委會也不可以多收他家房子的管理費,總不能說他家人頭太多,應以人頭算),但是如果放二台車超出格子,而停到雖不是動線上的過道內就是有點鴨霸,畢竟通路是大家的公設。用不用得到,也是大家的問題,不能因為用不到,他就可以用。
回應者:Laslie      2009-10-12 11:39:56 IP:211.72.106.***
停的進格子內當然可以,格子以外就是公共的~

而且兩台車在進出,清潔費是不是要多付一點?

我覺得清潔費才是重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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