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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 銀行法 (房貸相關 免連帶保證人)
發起人 BARRY      2007-06-21 16:42:20 IP:61.30.73.***
第 12- 1 條 銀行辦理自用住宅放款及消費性放款,已取得前條所定之足額擔保時,不
得以任何理由要求借款人提供連帶保證人。
銀行辦理授信徵取保證人時,除前項規定外,應以一定金額為限。
未來求償時,應先就借款人進行求償,其求償不足部分得就連帶保證人平
均求償之。但為取得執行名義或保全程序者,不在此限。


法規名稱 : 銀行法 (96/03/21 華總一義字第09600034631號令修正
http://law.banking.gov.tw/Chi/FLAW/FLAWDAT0201.asp
回應者:BARRY      2007-06-25 16:10:21 IP:61.30.73.***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違反銀行法第12條之1第1項規定,核處新台幣50萬元罰鍰
首頁 >資訊服務 > 新聞稿
發佈日期: 2007/04/30 , 點閱率: 10526,
相關網址: 銀行法 | 銀行 | 放款 | 貸款 | 房貸 | 台新 |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中壢分行 |

一、裁罰時間:96年4月26日
二、受裁罰之對象: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三、裁罰之法令依據:銀行法第132條
四、違反事實理由: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中壢分行辦理自用住宅放款及消費性放款,有2戶已取得不動產抵押權足額擔保,仍徵提連帶保證人,核有違反銀行法第12條之1第1項有關銀行辦理自用住宅放款及消費性放款,已取得足額擔保時,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借款人提供連帶保證人之規定。
五、裁罰結果:依銀行法第132條規定核處最低新台幣50萬元罰鍰。
六、其他說明事項:銀行法第12條之1規範之對象為銀行辦理之自用住宅放款及消費性放款,係以資金用途為守法性規範之重點。如銀行辦理以房屋為擔保之搭配循環額度授信案,即泛稱之理財型房貸,如貸款之目的係為購置自用住宅或為消費性使用,則仍需受銀行法第12條之1之規範。銀行於放款時如僅列載理財型房貸,未具體說明資金使用之目的者,因資金用途不十分明確,亦有守法性不足問題。爰銀行應更明確區分其實際資金用途是否屬銀行法第12條之1所稱之自用住宅放款及消費性放款類別,以避免產生有類型化規避法令之虞情形,並落實消費權益保障。



回應者:Medium      2007-06-22 15:25:24 IP:140.109.140.***

感謝∼

回應者:BARRY      2007-06-22 11:36:18 IP:61.30.73.***
回覆 Medium 於 2007-06-22 10:57:32 的發文內容:

請問,這是否意味無須「對保」(免連帶保證人),只要到現場辦理貸款?

PS.我們被分配到 7/1(日)「對保」

不是 !
簡單說 貸款成數低於六成左右 或看以下連結內容 即明白

http://tw.knowledge.yahoo.com/question/?qid=1007050310272
回應者:Medium      2007-06-22 10:57:32 IP:140.109.140.***

請問,這是否意味無須「對保」(免連帶保證人),只要到現場辦理貸款?

PS.我們被分配到 7/1(日)「對保」


回應者:BARRY      2007-06-22 09:38:31 IP:61.30.73.***
************************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受理民眾檢舉金融違法案件
************************
檢舉方式
銀行局 專線電話:0800-200959
傳真機:02-89691373
電子信箱:ethics@banking.gov.tw
郵政信箱:板橋郵政30-50號信箱

證期局 專線電話0800-822399
傳真電話02-87734168
電子郵件信箱ethics@sfb.gov.tw
檢舉信箱台北郵政32之60號信箱

保險局 專線電話:0800-690666
傳真機:02-89691315
電子信箱:info@ib.gov.tw

檢查局 檢舉信箱public@feb.gov.tw
專線電話0800-319666

*******************************************************

http://www.fscey.gov.tw/text/fsc受理民眾檢舉金融違法案件獎勵要點.htm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受理民眾檢舉金融違法案件獎勵要點
一、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以下簡稱本會) 為鼓勵民眾勇於檢舉金融違法案件,對因檢舉而查獲金融違法案件之檢舉人給予獎勵,特訂定本要點。

二、本會(含所屬機關)人員、司法人員、金融機構稽核單位人員或其他有權責受理檢舉違法機關之人員,檢舉金融違法案件,不適用本要點規定。

三、本要點所稱之金融違法案件,係指違反本會主管之各作用法相關規定之案件。

本要點所稱之受理檢舉機關,係指本會及所屬機關。

四、檢舉人於金融違法案件未發覺前,向受理檢舉機關舉發,經行政處分確定或法院判決有罪確定者,給與檢舉獎金(以下簡稱獎金)。但本會(含所屬機關)執行查核人員之配偶及三親等以內之親屬為舉發人不得領取獎金。

五、獎金核發標準如下:

(一)檢舉之金融違法案件,經處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罰鍰或法院判決一年以上有期徒刑者,每件核發檢舉人獎金新臺幣五十萬元。

(二)檢舉之金融違法案件,經處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未達一千萬元罰鍰或經法院判決未滿一年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者,每件核發檢舉人獎金新臺幣二十萬元。

(三)檢舉之金融違法案件,經處未達新臺幣二百萬元罰鍰者,每件核發檢舉人獎金以所處罰鍰之百分之五計算。

檢舉同一金融違法案件,有相關法規競合之情形者,從一最高額給與獎金。

六、獎金核發程序如下:

(一)檢舉之金融違法案件,經行政處分確定或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給與檢舉人獎金。

(二)前款應給與檢舉人之獎金,受理檢舉機關應不待請求,依職權審核後,檢具行政處分書、檢察官起訴書、法院判決書及有關檢舉之資料,報請本會審核撥付。

(三)受理檢舉機關於本會撥付檢舉獎金後,應即通知檢舉人具領。如檢舉人死亡者,由其繼承人依民法相關規定具領。

(四)檢舉人誣告他人犯本要點之金融違法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者,受理檢舉機關應追回已給與之獎金。如檢舉人死亡者,應向其繼承人追回已給與之獎金。

七、獎金分配方式如下:

(一)同一案件有二人以上檢舉而應給與獎金者,由審核委員會依所舉發事證及資料對查獲金融違法案件之貢獻程度,審核獎金額度。

(二)檢舉人在本會或所屬機關查覺金融違法案件後提供之事證,對於釐清案情或破案有重大幫助者,得由受理檢舉機關視其情節酌給獎金。

(三)同一案件依其他法令另有獎勵者,應予合併計算,其超過本要點所定最高標準部分,不予核發。

(四)違法行為人自首,並檢舉他人共同違反金融法令行為者,不給與獎金。檢舉他人有違反金融法令之情事,經查明其為共犯者,亦同。

八、檢舉人檢舉金融違法案件,得以書面、口頭、電話、傳真、電子郵件或任何方式為之,並應提供下列資料:

(一)檢舉人之姓名、地址及聯絡方式。

(二)被檢舉人之姓名及地址(或住居所);如係公司行號者,其名稱、負責人姓名及營業處所。

(三)涉及違法之具體事證及相關資料。

以口頭或電話檢舉者,應由受理檢舉機關作成紀錄,並 交檢舉人閱覽後簽名、蓋章或按指印。其以電話檢舉者,受理檢舉機關應通知檢舉人到達指定處所製作紀錄。

九、本會及所屬機關應設置檢舉信箱、專線電話、傳真電話、電子郵件信箱或其他工具,以利受理檢舉事宜。

十、民眾檢舉金融違法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受理檢舉機關得依分層負責權限規定不予處理,但仍應予錄案查考:

(一)匿名、不以真實姓名檢舉、無具體事證或拒絕製作檢舉紀錄者。

(二)同一事由,業經本會或所屬機關受理或經他人檢舉在先者。

(三)檢舉事項非屬本會及所屬機關業務職掌範圍者。

十一、受理檢舉機關對於檢舉人之姓名、年齡、住居所等足資辨別其特徵及檢舉內容等資料,除因依法令所為之查證外,均應予保密。但經檢舉人同意公開者,不在此限。

十二、本會委員會得召集本會各所屬機關及處、室代表組成審核委員會,審核獎金發放事宜。必要時得邀集受理檢舉機關之承辦人員到場說明。

十三、本要點獎金應由金融監督管理基金編列年度預算支應。

回應者:BARRY      2007-06-21 17:05:05 IP:61.30.73.***
回覆 DD 於 2007-06-21 17:02:33 的發文內容:
不好意思,請問這個是什麼意思?...
進去後 按所有條文 即可~
回應者:DD      2007-06-21 17:02:33 IP:220.228.146.***
回覆 BARRY 於 2007-06-21 16:45:07 的發文內容:

法規名稱 : 銀行法 (96/03/21 華總一義字第09600034631號令修正

http://law.banking.gov.tw/Chi/FLAW/FLAWDAT01.asp?lsid=FL006378
不好意思,請問這個是什麼意思?...
回應者:BARRY      2007-06-21 16:50:53 IP:61.30.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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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ttp://tw.knowledge.yahoo.com/question/?qid=16070319045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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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 銀行法 (96/03/21 華總一義字第09600034631號令修正

http://law.banking.gov.tw/Chi/FLAW/FLAWDAT01.asp?lsid=FL006378


回應者:BARRY      2007-06-21 16:45:07 IP:61.30.73.***
回覆 BARRY 於 2007-06-21 16:42:20 的發文內容:
第 12- 1 條 銀行辦理自用住宅放款及消費性放款,已取得前條所定之足額擔保時,不
得以任何理由要求借款人提供連帶保證人。
銀行辦理授信徵取保證人時,除前項規定外,應以一定金額為限。
未來求償時,應先就借款人進行求償,其求償不足部分得就連帶保證人平
均求償之。但為取得執行名義或保全程序者,不在此限。


法規名稱 : 銀行法 (96/03/21 華總一義字第09600034631號令修正
http://law.banking.gov.tw/Chi/FLAW/FLAWDAT0201.asp

法規名稱 : 銀行法 (96/03/21 華總一義字第09600034631號令修正

http://law.banking.gov.tw/Chi/FLAW/FLAWDAT01.asp?lsid=FL00637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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