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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區公佈欄
社區規約已訂定,請大家遵守
發起人: eric119102 - 2009-05-11 15:18:53 - IP 163.19.169.***
類別:社區規範
案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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迪斯耐社區自治管理委員會規約
第一章總則
第 一 條  宗旨
本規約係經「迪斯耐社區」(以下簡稱本社區)全體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旨在發揮守望相助之精神與自治功能、增進本社區共同利益、提升社區環境品質、維護整潔與安全而制定。
第 二 條  依據
本規約係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內政部所頒「公寓大廈規約範本」規定制訂,凡本社區所有權人或住戶,均有遵行之義務。本規約未規定之事項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其相關法令規定或經本規約授權管理委員會制訂之相關辦法辦理。
第 三 條  效力
本規約效力及於本社區全體所有權人、住戶及其繼受人。
第 四 條  定義
本規約所稱所有權人係指地政機關登記之本社區建物所有權人。
本規約所稱住戶,係指所有權人、承租人或其他經所有權人同意而為本社區專有部份使用之人。
第 五 條  專有部份、共用部份、約定專用部份、約定共用部份
本社區專有部份、共用部份、約定專用部份、約定共用部份之範圍界定如下:
一、專 有 部 份:係指編訂有獨立門牌或地址證明之主建物及其附屬建築物,並登記為所有權人所有者。
二、共 用 部 份:係指本社區專有範圍外之空間、設備均屬共同使用部分依政府有關之建築法令及本社區建築物住戶公約有關規定管理使用。
三、約定專用部份:係指共用部份經約定供特定所有權人使用者,其使用者名冊由管理委員會造冊保存(本社區無此部份)。
四、約定共用部份:係指專有部份經約定供本社區全體所有權人及住戶共同使用者(本社區無此部份)。
本社區非專有部份之法定空地為共用部份,應供全體住戶使用,除本規約有特別規定者外,非經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不得約定為專用。
本社區管理公司、電力、自來水、電信或其他提供本社區共同使用設施之機構,得使用本社區共用部份或約定共用部份及公共設備。
約定專用:(無)
第二章 組織
第 六 條 決策機關
本社區最高決策機關為所有權人會議。
第 七 條  執行機關
本社區設自治管理委員會為所有權人會議之執行機關,負責執行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事項。
第 八 條 所有權人會議之組成
所有權人會議由全體所有權人組成之。
第 九 條 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開
所有權人會議分為常會及臨時會,由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召集之。
常會每年應召開一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召開臨時會議:
一、發生重大事故有即時處理之必要,經管理委員會決議召開者。
二、經所有權人三人並五分之一以上( 37人),以書面載明召集之目的及理由請求召開者。
三、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無故不依前二項規定召集會議時,由管理委員輪流召集之。管理委員均不召集者,由所有權人互推一人召集之。
第 十 條  所有權人會議召集程序
所有權人會議應由召集人於開會日前十日以書面載明開會內容,通知各所有權人。但臨時會之通知得於開會日前二日以公告為之。
第 十一 條 所有權人會議之權責
制訂規約及修定規約。
選舉及罷免本社區管理委員。
討論並表決住戶提案、意見及建議事項,交付及監督管理委員會執行。
審議管理委員會年度工作報告及財務報告等。
決議其他有關本社區共同事務及涉及共同權利義務之相關事項。
第 十二 條 表決權之限制
本社區每一專有部分有一表決權。數人共有一專有部分者,該表決權應推由一人行使。
同一所有權人擁有本社區所有權人五分之一以上者(37人),其超過部分不予計算。
所有權人因故無法出席住戶會議,得以書面委託他人出席。
第 十三 條 一般決議
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除本規約有特別規定者外,應有所有權人過半數(91人以上)之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46人以上)之同意決議行之。
第 十四 條 特別決議
所有權人會議關於下列事項應有所有權人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122人),以出席人數四分之三以上(92人)之同意行之。
一、規約之訂定或變更。
二、本社區之重大修繕或改良。
三、本社區因嚴重毀損、傾頹或朽壞,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需重建者。
四、本社區因地震、水、火、風災或其他重大事變,肇致危害公共安全需重建者。
五、強制住戶遷離或所有權之強制出讓部分之建議。
第 十五 條 所有權人會議同一議案未獲致決議時之處理辦法
所有權人會議依前二條規定未獲致決議、出席所有權人之人數未達前二條定額者,召集人得就同一議案重新召集會議;其開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出席人數外,應有所有權人三人並五分之一(37人)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19人)之同意作成決議。
前項決議之會議記錄依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送達各所有權人後,各所有權人得於七日內以書面表示反對意見。書面反對意見未超過全體所有權人合計半數(91人)時,該決議視為成立。
第一項會議主席應於會議決議成立後十日內以書面送達全體所有權人並公告之。
第 十六 條 會議記錄
所有權人會議應作成會議記錄,載明開會經過及決議事項,由主席簽名,於會後十五日內送予各所有權人並公告之。
前項會議記錄、簽到簿及代理出席委託書應一併交管理委員會負責保存。
第三章 管理委員會
第 十七條  管理委員會組織
本社區由全體住戶互選管理委員組成管理委員會管理本社區相關事務,並執行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本社區管理委員會定名為『迪斯耐社區自治管理委員會』
第 十八 條 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財務委員、監察委員及管理委員選任限制與權限。
管理委員會設管理委員十一名,由本社區所有權人互選之。
住戶為法人當選管理委員時,應指定自然人一人行使管理委員職務;住戶為自然人時,得指定他人代表行使管理委員職務。
管理委員會設主任委員一名、副主任委員一名、財務委員一名、監察委員一名,及其他委員七名,由管理委員互選之。其中,主任委員、財務委員、監察委員不得同時由三等親內同時出任。
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財務委員由具所有權人身份之住戶或書面委任配偶、已成年之直系親屬者任之,委員得由住戶擔任之。
主任委員因故無法執行職務時由副主任委員代理之;主任委員出缺時,由副主任委員遞補為主任委員。
主任委員對外代表本社區,對內綜理本社區管理委員會會務推展。
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財務委員選任時應予公告,解任時亦同。
管理委員均為榮譽無給職,但因處理本社區事務,得由管理委員會決議酌發車馬費。
主任委員得經管理委員會決議通過,將其一部份職務委由其他委員處理。
主任委員應於定期所有權人會議中,對全體所權人報告前一會計年度,有關執行事項與工作報告。
第 十九 條 管理委員會之召開
管理委員會定期會議每個月召開一次,由主任委員於開會前七日以書面載明開會內容召集之;臨時會議得由主任委員視需要召集或經三分之一以上管理委員召集之。
第 二十 條 管理委員會之決議
管理委員會之決議,應有管理委員二分之一以上之出席,以出席委員過半數以上同意決議行之。
管理委員會決議之內容與本規約或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內容抵觸者無效。
管理委員會會議,應作成記錄,由主席簽名。於開會後十五日內公告之。
第二十一條 管理委員任期
每屆管理委員任期一年,連選得連任;其中主任委員、財務委員、連選得連任一次。
管理委員任期屆滿,而次屆管理委員因故未能選出時,得延任至次屆管理委員選出時為止。
第二十二條 管理委員之選舉
管理委員由本社區住戶中,依本規約第十八條規定之委員數,由所有權人或住戶選任之。
選舉權以戶數為準,每一戶均有一選舉權。
各委員以得票數多者當選之。
選舉採無記名單記法投票方式為之,由所有權人於選票上圈選或填載候選人姓名。候選人非本社區之所有權人或住戶者該候選人部份無效。
第二十三條 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財務委員、管理委員之當然解任。
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及財務委員喪失所有權人資格者。
任期屆滿未再選任或拒絕移交者,自任期屆滿日視同解任。
管理委員於任期中因死亡、受破產或禁治產宣告。
喪失住戶資格。
經所有權人二分之一以上決議罷免者。(書面連署)
第二十四條 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財務委員之消極資格。
有下列情事之一,不得充任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及財務委員,其已充任者即當然解職。
一、曾犯詐欺、背信、侵佔罪或違反工商管理法令,經受有期徒刑一年以上刑期之宣告,服刑期滿尚未逾兩年者。
二、曾服公職虧空公款,經判決確定,服刑期滿尚未逾兩年者。
三、受破產宣告尚未復權者。
四、有重大喪失債信情事者,尚未了結或了結後尚未兩年者。
五、無行為能力者,或限制行為能力者。
第二十五條 管理委員會之職責
管理委員會職責如下:
一、共有及共用設備之點收、保管、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之改良。
二、住戶共同事務應興應革事項之建議及處理。
三、住戶違反規約情事時之制止及處理。
四、本社區環境及安全之維護。
五、管理基金、其他收益之收支、保管及運用。
六、管理事務、會計、結算報告之製作及公告。
七、管理服務公司或管理服務人之委任、聘雇及監督。
八、本規約、所有權人會議授權或決議事項之執行。
九、其他事項宜由管理委員會處理者。
十、管理委員會為執行前項職責,得委託專業管理公司或管理服務人執行之。
第四章 社區之管理
第二十六條 管理依據
全體所有權人及住戶應遵守購屋時與投資興建人(起造人)所簽署之買賣契約及其附件所約定各項事項之規定。
本社區建物全區共用部份之管理維護及使用範圍,由管理委員會維護管理之。
管理委員會為管理本社區,得制訂各項管理辦法公告施行,但不得違反本規約及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對於上述各項經公告施行之管理辦法,本社區全體所有權人及住戶均應遵守。
第二十七條 公共場所及設備
本規約所稱公共場所,包括除所有權人私有房屋及依本社區不動產買賣契約有特別規定者以外之本社區各部份供公眾使用之空間,凡車道或通路、排水溝、安置公共設備場所,及相關設備等均屬之。
本規約所謂公共設備,包含各戶私有設備以外之本社區各種設備,其使用目的性質乃為公眾所共享者而言。凡共同使用電氣、供水、消防、避雷、避難、清潔、自動化監控系統等設備均屬之。
公佈欄由建設公司選定適當地點設置二至三處。
第二十八條 公共秩序及安全之維護
第二十七條第一項所稱公共場所,授權管理委員會管理,住戶不得任意破壞、改造。
本社區內外公共場所、道路不得佔用或停放車輛、並在其間堆置物品而妨礙該場所使用與通行。
不得在公共場所作違章增建改造破壞。
住戶裝修其私有房屋時,不得有損及本社區建築結構體、外觀及占用共同使用部分之情事。倘因而影響建築物安全或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該住戶應自負回復原狀及損害賠償責任。
如需裝設防盜窗門以不妨礙救災為前提,
勿於建築物正面外觀以混凝土或磚造加蓋,以免破壞社區總體營造與景觀,更不能於建築物前面之專有法定空地(俗稱車庫)左右兩側,用任何建材封閉,迎風面之角間如需封閉,以透明材質為之,以免影響左右來車之視線。
住戶於日常生活或特殊需要有維護、修繕之情事時,不得妨害其他住戶之安全、安寧及衛生。
管理委員會或其他住戶為維護、修繕、設置管線或其他必要情事,必需進入屋內作業時,知會住戶同意不得拒絕。
其他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其相關法規、本規約、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或管理委員會依據本規約所制訂之各項管理辦法之規定。
易燃性、易爆性等危險物品絕對禁止運入或存放於本社區內
第二十九條 環境衛生之維護
住戶內產生之垃圾,應按規定做好垃圾分類後,裝於適當之容器內,垃圾夜間不宜放置屋外,以免貓狗啃食,藉以確保環境衛生。
住戶內不得飼養有危害公共安全、衛生及安寧之動物。
為保持社區經常空氣新鮮,住戶不得使用煤炭、柴油、重油、石油等作為燃料,亦不得存放散發刺鼻氣味之物品。
為維護本社區清潔,不得隨地吐痰或檳榔汁與拋棄果皮、紙屑、煙蒂與廢棄物或任意放置雜物。

第三十 條 違反義務之處理
本社區所有權人或住戶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其相關法規、本規約或管理委員會依據本規約所制訂之各項管理辦法之規定時,管理委員會應予制止、要求其回復原狀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如經管理委員會制止仍不遵守者,管理委員會應報請主管機關處理或依法訴請法院處理。
違反前項規定者,違規人對其違規行為除應負責回復原狀及負擔所須之一切費用外,本社區如有其他損害,違規人並應另負損害賠償責任,且應即向管理委員會繳清一切費用,不得拖延。
第五章  經費
第 三十一條 管理費收繳與開支
為充裕共用部份及公共設施在管理上必要之開支,所有權人與住戶應遵照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規定向管委會繳交管理費。
管理費之收費標準如下:
一、按每戶每年暫訂為新台幣壹仟貳佰元整(每月壹佰元),以年繳制,並授權管理委員會得視情況調整之。
二、管理基金低於壹佰貳拾萬元(182萬之三分之二)時,應公告15天再由分區委員向住戶徵收並給予收據,徵收金額達到壹佰捌拾萬元則應停止徵收。
三、管理費有逾期未繳情形者,經管理委員會限期(壹個月內)催繳三次後仍不繳納者,應將姓名及不繳交之原因公佈。
第三十二條 管理費、公共基金之運用
管理委員會為管理本社區管理費、公共基金,應以管理委員會名義向金融機構開立專戶保管及運用。並按月製作財務報表,除提出於管理委員會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報告外,並應公告於社區公告欄。
管理費用途如下:
一、委任或聘僱管理服務公司、或管理服務人之報酬。
二、共用部份、約定共用部份之管理及維護費用或保險費。
三、管理組織之辦公費、電話、文書及其他事務費或稅捐。
四、為處理社區管理事務所支出之律師、建築師等專業顧問費用。
五、其他經常性之管理費用。
六、不得以開會之名行聚餐之實。
七、開會地點之租金與附近廟宇之捐獻(俗稱香油錢)。
八、社區舉辦活動之經費。
公共基金之用途如下:(起造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列提撥之公共基金)
一、社區公共設備每經一定年度必需實施之保養或計畫性修繕。
二、因意外事故或其他臨時事由,必需為修繕之費用。
三、公用設備之重大修繕或改良。
四、但修繕費用係因可歸責於所有權人之事由所致者,應由該所有權人負擔。
第三十三條 財務監督
管理委員會應製作並負責保管財務會計帳冊、公共設施設備清冊、固定資產與雜項購置資產明細帳冊。
所有權人或利害關係人得以書面向管理委員會請求閱覽前項帳冊,管理委員會不得拒絕。
各項管理費、公共基金之收支,管理委員會應按月製作財務報表提出於管理委員會及所有權人會議中報告並公告之。
管理委員會應按月向銀行索取對帳單、影印存款簿公佈之,以召公信。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四條 管理辦法
管理委員會依據本規約或所有權人會議授權所制訂公告之各項管理辦法,除與本規約或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有抵觸之情形外,與規約有同一效力。
第三十五條 繼受人之權利義務
本社區所有權人、住戶及其繼受人(出售、出租、贈與、繼承、借用等),均應遵守並繼受本規約所訂之一切權利義務。所有權人並有義務將規約應遵守事項記載於契約及明確告知其繼受人。
第三十六條 實施及修正
本規約於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之日起實施,修正時亦同。
本人茲同意遵守前開規約之約定。
第三十七條 管理負責人準用之規定事項
本社區未組成自治管理委員會時,應推舉管理負責人處理事務,並準用有關管理委員會應作為之規定。
第三十八條 規約訂定時間
本規約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二十六日經本社區第一次所有權人會議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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