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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十六條之規定管委會之職務如
下:
(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之執行。
(二)共有及共用部分之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
(三)公寓大廈及其週圍之安全及環境維護事項。
(四)住戶共同事務應興革事項之建議。
(五)住戶違規情事之制止及相關資料之提供。
(六)住戶違反第六條第一項規定之協調。
(七)收益、公共基金及其他經費之收支、保管及運用。
(八)規約、會議記錄、使用執照謄本、竣工圖說、水電、消
防、機械設施、管線圖說、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
表、公共安全檢查及消防安全設備檢修之申報文件、印鑑
及有關文件之保管。
(九)管理服務人之委任、僱傭及監督。
(十)會計報告、結算報告及其他管理事項之提出及公告。
(十一)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及其附屬設施設備之點收及保
管。
(十二)依規定應由管理委員會申報之公共安全檢查與消防安全
設備檢修之申報及改善之執行。
(十三)其他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或規約所定事項。
二、管委會之法律地位: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十八條之規定
如下:
(一)管理委員會如未依法成立財團法人或社團法人,則不具
法人資格。
(二)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管理委員會為原告或被
告時,應將訴訟事件要旨速告區分所有權人
三、違反之處罰:
(一)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四十八條之規定如下:有下列行為
之一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一千元以
上五千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限期改善或履行義務、職
務,逾期不改善者或不履行者,得連續處罰:
(1)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未善盡督促第十七條所
定住戶投保責任保險之義務者。
(2)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無正當理由未執行第二
十二條(積欠公共基金及管理費)所定促請改善或訴請法
院強制遷離或強制出讓該區分所有權之職務者。
(3)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無正當理由未違反第三
十五條(拒絕權利人請求閱覽或影印規約…等資料)之規
定者。
(4)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無正當理由未執行第三
十六條第四款至第十二款(住戶違章或違約未制止)之職
務,顯然影響住戶權益者。
(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
四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期限改善或履行義
務,逾期不改善者或不履行者,得連續處罰:管理負責人、
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違反第二十條所定之公告或移交義務
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