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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春城大砌】公寓大廈 住戶規約
第一條: 本規約效力所及範圍
本規約效力及於本公寓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住戶,及無權佔有人或占用人,本規約之範圍即本基地、建築物及附屬設施。
第二條: 專有部分,共用部分,約定專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
一、
1.專有部分:係指定編訂獨立門牌號碼之家戶,且登記為區分所有權人所有者。
2.共用部分:係指不屬於專有部分及專有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使用者。
3.約定專用部分:公寓大廈共用部分經約定供特定區分所有權人使用者,使用者名冊由管理委員會造冊保存。
4.約定共用部分:公寓大廈專有部分經約定供共同使用者。
二、本公寓大廈周圍上下、外牆面、樓頂平臺、陽台欄杆及不屬於專用部分之防空避難設備,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依起造人原設計規劃之外觀維護使用,非經規約規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者,不得有變更構造、變更顏色、懸掛或設置廣告物,以及加裝任何改變外觀物件之行為。
住戶如因安全性理由,必須加裝任何安全防護裝置時,可由區分所有權人向管委會提出申請,經管委會決議核可後,依管委會規定規格及樣式安裝。
一樓店鋪按其座落位置可懸掛廣告招牌,但必須設置於管委會規定之位置,不可加設於走道等其它地方。
三、區分所有權人不得於陽台、挑高(空)、上下樓板間及法定空間加蓋任何構造物,如有違建情事經發現屬實者,區分所有權人願無條件自行或接受拆除並負擔拆除費用,產權移轉時應列入交代,如涉訴訟時自願放棄先訴抗辯權。
四、本公寓大廈須依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按時申報。
五、本公寓大廈設置有行動不便者使用設施,所有權人應負責管理維護。
六、本公寓大廈法定空地、樓頂平臺為共用部分,應供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共同使用,非經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不得約定為約定專用部分。但起造人或建築業者之買賣契約書或分管契約書已有約定時從其約定:
1.地下各層汽車停車位約定由購買人依其固定車位專用停放。
2.地下B1層機車停車位約定由使用人依其固定車位專用停放。
3.二、三樓部分有露臺之戶別約定由其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座落位置管理使用。一樓部分有廊道之戶別約定由其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座落位置管理使用。
本公寓大廈臨街及面中庭之露台係屬社區外觀一部份,約定專用之區分所有權人非經規約規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者,不得自行加裝任何雨遮、採光罩,或其他改變外觀之物件。
七、汽車停車位:本公寓大廈地下層規劃556個汽車停車位,其中編號521、522為店鋪專用裝卸車位、編號517為垃圾處理區專用裝卸車位,餘停車位約定由購買人依固定車位專用停放。
上列汽車位僅得停放1.汽車、2.汽缸總排氣量五百五十立方公分以上之機器腳踏車、3.殘障車輛;一個車位僅得停放上述之車輛其中一輛,不得為其他用途。如遇空襲或緊急事件時,應無條件依法開放供公眾緊急避難使用。
八、機車停車位:地下B1層規劃544個機車停車位,供住戶之機車停放,由各戶各擁有一個機車停車位,其相關管理規範及使用位置由管理委員會另訂辦法規定之。上列機車位僅得停放機車一輛或自行車(幼兒學習車及加裝輔助輪的孩童車除外)二輛,不得為其他用途。如遇空襲或緊急事件時,應無條件依法開放供公眾緊急避難使用。自行車進出停車場方式一律以手牽方式經由各棟電梯出入,不得以騎乘方式或經由各層上下車道進出。
九、地下室車位及空間使用規定由管理委員會依規約擬定後公告實施,車位購買者、使用者及租用者應依規定使用停車位。
十、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對專有部分、共用部分、約定專用部分及約定共用部分之使用,應依使用執照所載用途且符合法令規定之方式使用,不得損害建築物主要構造及妨害建築物環境品質,並應依其設置目的及管理委員會規定之使用辦法使用之,以維護該設施(備)之正常使用。
住戶不得於私設通路、防火間隔、防火巷弄、開放空間、退縮空地、樓梯間、共同走廊、防空避難設備等處所放置任何物品、設置柵欄與門扇,改變外觀、改變功能或營業使用。
十一、本建物於各主要出入口及車道出入口裝設錄影監視系統,地下各層位於B梯、E梯、G梯各設有一支逃生樓梯供全區住戶使用,並設置以下各項設施:多功能宴會廳、儲藏室、閱讀室、健身房、兒童遊戲室、韻律教室、景觀水池,及十層中繼機械室,由全體住戶管理維護使用,但不得供營業使用。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成立時應列入公共設施一併移交,其管理使用辦法由管理委員會訂定後公告實施。
十二、逃生緩降機位置:本公寓大廈依消防法規規定於下列戶別設置逃生器具(包含固定基座、緩降機組、避難器具標示牌等),如遇緊急狀況,須無條件開放供公眾使用:
2樓設置於公設(八)露台2個
2樓設置於A1、A2、D1、F1、F2、G3、G5棟。
3樓設置於A5、B2、D1、F2、G5棟。
4樓設置於A3、B1、D2、F1、G3棟。
5樓設置於A3、B1、D2、F1、G3棟。
6樓設置於A1、B3、D3、F3、G1棟。
7樓設置於A1、B3、E3、F3、G1棟。
8樓設置於A2、B5、E5、F5、G2棟。
9樓設置於A2、B5、E6、F5、G2棟。
10樓設置於E7棟。
十三、下列各特定對象基於業務上之需要,得無償使用共用部分或約定共用部分:
1,受託管理業務或承包工作者 2.台灣電力公司
3.自來水機構 4.天然瓦斯公司
5.電信機構(含網路業者) 6.有線電視業者
十四、本公寓大廈外牆面、樓頂平台,設置廣告物、無線電台基地台等類似強波發射設備或其他類似之行為,設置於屋頂者,應經頂層區分所有權人同意;設置於其他樓層者,應經該樓層區分所有權人同意,該層住戶並得參加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陳述意見。
本公寓大廈共用部分及約定共用部分,禁止設置無線電台基地台等類似強波發射設備或其他類似之行為,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於設置或有其他類似之行為前,區分所有權人必須面告且經全體住戶同意,並提交面告佐證資料,由管委會審查核准;若違反上述事項,住戶則應於期限內自行拆除,經制止而不遵從者,由管委會回復原狀,其費用由該住戶全額負擔。
十五、二輪自行車進出社區,應以手牽方式經由社區大廳進入各棟電梯,社區各樓層內禁止騎乘二輪自行車。幼兒學習車及加裝輔助輪之孩童車應於一樓室外且有家長陪同下使用, 若有損毀物品或致人傷亡者, 肇事者及家長應負全責。
第三條: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由本公寓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組成,其定期會議及臨時會議之召開,依公寓大廈管理務條例(以下簡稱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五條之規定,召集人由具區分所有權人身份之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擔任(第一次會議由起造人擔任)。
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應由召集人於開會前十日以書面載明開會議程內容、主旨,及說明,通知各區分所有權人,但有急迫情事須召開臨時會議者,得於公告欄公告之;公告期間不得少於二日,管理委員會之選任暨罷免事項,應在前項開會通知中載明並公告之,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
三、下列各項事項,應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
1. 規約之訂定或變更。
2. 公寓大廈之重大修繕或改良。
3. 本大廈因嚴重毀損、傾頹或朽壞、地震、火災、風災或其他重大事變,致危害公共安全須重建者。
4. 住戶之強制遷離或區分所有權人之強制出讓。
5. 約定專用或約定共用事項。
6. 管理委員執行費用之支付項目及支付辦法。
7. 共用部分之用途或設計變更事項。
8. 其他依法令需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事項。
四、會議之目的如為專有部分之約定共用事項,應先經該專有部分之區分所有權人書面同意,始得成為議案。
五、約定專用部分變更時,應經使用該約定專用部分之區分所有權人同意。但該約定專用顯已違反公共利益,經管理委員會或管理負責人訴請法院判決確定者,不在此限。
六、會議之目的如對某專有部分之承租者或使用者有利害關係時,該等承租者或使用者經該專有部分之區分所有權人書面同意,得列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陳述其意見。
七、各專有部分之區分所有權人有一表決權,數人共有一專有部分者,該表決權應推由一人行使。
八、 區分所有權人因故無法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得於會議前簽立委託書,以書面委託他人代理出席。但受託人於受託之區分所有權人佔全部區分所有權人總數五分之一以上者,其超過部分不予計算。代理人應於簽到前,提出區分所有權人之出席委託書。
九、開會通知之發送,以開會前十日登錄之區分所有權人名冊為據。區分所有權人資格於開會前如有異動時,取得資格者,應出具相關証明文件。
十、 下列決議事項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出席人數三分之二以上同意行之:
1. 住戶規約之訂定及變更。
2. 社區之重大修繕、改良或須重建者。
3. 住戶強制遷離或區分所有權人之強制出讓。
4. 約定專用或約定共用事項。
十一、除前項規定外,其他討論事項,應有區分所有權人過半數出席,出席人數過半數同意行之。
十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依前二項規定未獲致決議者,得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十二條之同一議案重新召集會議規定辦理。
十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事項,應作成會議記錄,由主席簽名,於會後十五日內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並公告之。
十四、會議記錄應包括下列內容:
1. 開會時間、地點。
2. 出席區分所有權人總數及其與全部區分所有權人總數所占之比例。
3. 討論事項之經過概要及決議事項內容。
第四條: 公寓大廈有關文件之保管責任
住戶規約、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及管理委員會之會議記錄、簽名簿、代理出席之委託書、使用執照、竣工圖說、水電、消防、機械設施、管線圖說、公共安全檢查及消防安全設備檢修之申報文件、印鑑及有關文件應由管理委員會負保管之責,管理委員會除保管原件外,應另行製作電子媒體複件保存。區分所有權人或利害關係人如有書面請求閱覽、影印或複製時,不得拒絕。前項閱覽、影印或複製之請求,管委會應在受理後十五個日曆天內處理完畢。
社區各項法定會議過程,均須以電子攝影機記錄存證,並拷貝三份以上複本分別存放。為存放公寓大廈有關文件,本公寓大廈得設立社區專屬獨立網站,存放各項文件的電子檔案及會議記錄,並作為管理委員會與住戶間溝通多元媒介之一,其相關規劃與管理規範由管理委員會另訂辦法規定之。
第五條:管理委員會委員資格及人數
一、為處理所有大廈事務,本公寓大廈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區分所有權人或與其有親屬關係之住戶為管理委員組成管理委員會,管理委員會組成如下:
1.主任委員一名 2.副主任委員一名
3.財務委員一名 4.監察委員二名
5.設備安全委員三名 6.環保委員三名
7.文康委員一名 8.其他委員三名
二、前項委員名額共計十五名,以分棟方式選出,委員名額之分配:A、B、C、D、F、G棟各選出二名委員,E棟選出三名委員。E棟得設置候補委員三名, 其餘各棟得設置候補委員二名。
三、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財務委員及監察委員,由具區分所有權人身份之住戶或其配偶擇一任之。
四、 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財務委員及監察委員不得互為二等親屬(含)以內之關係,或屬同一法人與公司的代表。
五、當選或遞補委員職務,若欲改由區分所有權人該戶內之其他有親屬關係之住戶擔任時,應於當選或遞補公告日五個日曆天前提出申請,並提供親屬證明文件,且任內不得再次變更。
六、管理委員會任期中,得經五分之一以上區分所有權人連署,載明目的及理由,請求召開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改選管理委員會。新當選之管理委員其任期與改選前視為一任,至每年6月30日止期滿解任。
第六條:管理委員會會議之召開
一、 主任委員每一個月應召開管理委員會例行會議乙次,住戶代表均可列席參加例行及臨時管理委員會會議,得陳述意見但無表決權。
二、 召開管理委員會例行會議,主任委員應於開會前七日以書面載明開會內容、主旨及說明,通知各管理委員。
三、 發生重大事故有及時處理之必要,或經三分之一以上之委員以書面連署,請求召開管理委員會會議時,主任委員應於七個日曆天內召開臨時管理委員會會議。
四、 管理委員會會議應有過半數以上之委員出席參加,其討論事項應經出席委員過半數以上之決議通過。管理委員因故無法出席管理委員會會議,得以書面委託其他管理委員出席,但每位委員以代理一名委員為限。
五、 依本規約第四條規定,各項法定會議包括例行及臨時管理委員會議均應全程以電子攝影機記錄,並製作三份以上電子媒體存證。
六、 管理委員會應將開會時間、地點、出席人員及討論決議事項等,做成會議記錄由主席簽名後保存並於會後十五日內公告之。
第七條:各管理委員之選任及資格
一、 管理委員應以下列二種方式擇一選任:
1. 選舉:採無記名單記法選舉,並以獲該分區出席區分所有權人勾選較多者為當選委員,次多者為候補委員。同多者依協調或抽籤決定,第一屆管理委員以此方式選任。
2. 推舉: 以推舉方式產生管理委員,其推舉方式由管理委員會擬定,並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過後始為之。
二、 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財務委員、監察委員等由管理委員互選之,其他各委員由主任委員選任之。
三、 委員之任期自每年7月1日起至隔年6月30日為止,為期一年,但第一屆管理委員自區分所有權人大會選舉出委員日起至隔年6月30日為止。其中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財務委員、監察委員連選得連任一次,其餘委員連選得連任二次。 前開連選連任係指以同一自然人、同一法人或同一戶別內其他住戶之身分再次選任。
四、 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財務委員及監察委員其本人或配偶喪失區分所有權人資格者,或其他委員喪失住戶資格者,即當然解任。
五、 主任委員及各管理委員任期屆滿日起,視同解任。
六、 主任委員出缺由副主任委員代理。各管理委員出缺時或選任之委員不適經罷免後,由該棟候補委員遞補,其任期以補足原管理委員所遺之任期為限,並視一任。若仍出缺時,得依規定召開該棟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五分之一以上出席)重新選舉之。候補委員遞補後之職務身分,按本條第二項規定重新安排辦理。管理委員之罷免,經該棟五分之一區權人連署成案後,主任委員應召開該棟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二分之一以上出席)決議之。罷免之議案,應在開會通知中載明並公告之,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
七、所有委員之選任及解任,應予選後十五個日曆天內公告之。
第八條:管理委員之消極資格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充任管理委員,其已充任者,即當然解任。
一、曾犯詐欺、背信、侵佔罪或違反工商管理法令者。
二、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者。
三、最近一年內連續三期以上未繳管理費者。
四、曾服公職虧空公款,經判決確定者。
五、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者。
六、有重大喪失債信情事,尚未了結者。
未出席例行管理委員會議連續三次(含)以上者。
違反本規約第九條第一款第四目之承攬發包業務,經查屬實者。
第九條:管理委員會之權限
一、管理委員會:
1. 應遵守法令、規約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利益,誠實執行職務。
2. 管理委員採無償制,其工作職掌及分工,應依規定確實執行之。
3. 本公寓大廈聘僱之管理維護公司及其服務人員受管理委員會之監督,執行管理委員會決議事項,各委員不得私下指使上列人員執行其私人意旨之工作。
4. 管理委員會所有委員均不得自行或假借他人名義承攬本公寓大廈任何發包業務。
5. 未竟列舉之職掌及權限,得由主任委員依其職務特性內容,指定委員專責處理。
二、主任委員:
1. 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並依管理委員會決議執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十六條規定事項。
2. 召集並主持委員會議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對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報告年度會計有關執行事務。
3. 得經管理委員會決議,對共用部分投保火災保險、責任保險及其他財產保險等。
4. 得經管理委員會決議通過,將其一部分之職務,委任其他委員處理。
5. 綜理規劃會務連繫、督導各委員事務之推動執行。
三、副主任委員:
1. 輔佐主任委員執行事務,於主任委員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代理其職務。
2. 協助主任委員連繫、督導各委員事務之執行。
3. 主任委員出缺時,應暫代主任委員職務,並應擔任召集人召開臨時管理委員會或臨時區分所權人會議,推舉或選任新任主任委員。
四、監察委員:
1. 財務報表及各項憑證之審核。
2. 公用物品購買及修繕工程議價事務之督導審核。
3. 規約及各辦法規定執行之稽核督導糾正。
4. 對有重大過失之委員,應糾正或提出罷免。
5. 主任委員及副主任委員同時出缺時,監察委員得以抽籤方式,推舉一人暫代主任委員職務,並應擔任召集人召開臨時管理委員會或臨時區分所權人會議,推舉或選任新任主任委員及副主任委員。
五、財務委員:
1. 掌管公共基金、管理費、維護分擔費用、使用償金等收取、保管、運用及支出等事務之執行。
2. 每月提報財務收支報表供管理委員會審核,並經主任委員、監察委員及財務委員共同簽章後公佈之。
六、環保委員:
1. 督導社區環境衛生維護及宣導等事宜。
2. 督導社區庭園花木維護及保養。
七、設備安全委員:
1. 督導及考核社區安全勤務。
2. 社區異常狀況之處理回報。
3. 督導機電保養。
4. 督導社區公設及設備維護。
八、文康委員:
1. 社區住戶聯誼或各項文康活動規劃及推行。
2. 督導社區公設使用管理辦法執行情形。
第十條:公共基金、管理費之繳納
一、 為充裕共用部分在管理上必要之經費,區分所有權人應遵照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議決之規定向管理委員會繳交下列款項:
1.公共基金 2.管理費 3.其他費用
二、 管理費由各區分所有權人依照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分攤之,但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開前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未決議時,依買賣契約規定收取。
三、 各項費用之收繳、支付方法,授權管理委員會訂定。
四、 區分所有權人若在規定日期前未繳納應繳金額時,管理委員會得於催告後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另外收取遲延利息,以未繳金額之年息百分之十計算。
五、 管理費收取標準為按房屋權狀坪數計算,住家每坪每月收取新台幣肆拾元,店鋪每坪每月收取貳拾元。地下停車場清潔費則按車位計算,汽車位每車位每月收取參佰元,機車位每車位每月收取壹佰元。
每月管理費收入之支出餘額,得提撥安全準備金。安全準備金累積餘額達安全標準時,當年度春節、端午或中秋三節當月得免收管理費。前開安全標準係指累積餘額達每月應收管理費之十八倍。
六、 住戶積欠管理費兩期,經管理服務人催告七日內仍未繳納者,管理委員會得停止該戶由公共基金或管理費支付之各項管理服務及公共設施之使用,並依法執行寄發存證信函、申請法院支付命令、聲請法院判決強制遷離等,其一切執行費用由積欠戶全額負擔。
七、 區分所有權人如將房屋或車位租賃或借用給他人時,管理費及清潔費仍應由區分所有權人負責繳付,不得以租期中止或其他理由,藉詞拒繳。
區分所有權人辦理產權移轉時,應繳清所積欠一切費用。產權過戶當月之管理費與其他費用,買賣雙方應合意按比例分攤。前列未繳清之費用,管理委員會得向原區分所有權人催繳之。
八、 社區無線電視收訊設備為共有之公共設施,不得收費,其維護費得由管理費支付。
九、 共用部分及約定共用部分如經區分所有權人大會同意招攬廣告時,該收入應納入公共基金,其管理辦法由管理委員會另訂之。
十、 已繳納之公共基金、管理費或其他費用不得請求返還,但已預繳之非當月部份,得抵繳未來應繳納之費用。
第十一條:公共基金、管理費之管理及運用
一、 管理委員會為執行財務運作業務,應以管理委員會名義開設銀行或郵局儲金帳戶,前開帳戶必須設定管理委員會大印、主任委員印章及財務委員印章等三顆印章一併使用。為確保財務安全,儲金帳戶不得申請金融卡,且存褶及管委會大印應分別由財務委員及監察委員分開保管。該帳戶非經管理委員會決議通過,不得任意變更開戶行庫。
管理委員會得經決議後將社區基金之全部或一部份以定期存款方式儲存,如需中途解約,須經管理委員會三分之二以上(含)管理委員出席,三分之二(含)以上委員同意。
二、 管理費用途如下:
1. 委任或僱用管理服務人之報酬。
2. 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管理、維護費用或使用償金。
3. 有關共用部分之火災保險費、責任保險費及其他財產保險費等。
4. 管理組織之辦公費、電話費及其它事務費。
5. 稅捐及其他徵收之稅賦。
6. 因管理事務洽詢律師、建築師、會計師、技師工會等專業顧問之諮詢費用。
7. 因管理事務之需要,得委任專業公設驗收、維護、維修公司之經常管理費用。
8. 其他因管理事務之經常管理費用。
三、公共基金用途如下:
1. 每經一定之年度,所進行之計劃性修繕者。
2. 因意外事故或其他臨時急需之特別事由,必須修繕者。
3. 共用部分及其相關設施之拆除、重大修繕或改良。
4. 供墊付前款之費用,但應由收繳之管理費歸墊。
第十二條:公共基金、管理費之管理及運用支出權限
應符合第三條第十一項人數決議之目的金額為:
1. 前條第三項第三款共用部分及其相關設施之拆除、重大修繕或改良,其工程金額達新臺幣十五萬元(含)以上,五十萬元以下。
2. 管理服務人之每月報酬達新臺幣五十萬元(含)以上,六十萬元以下。
3. 文康活動每次支出達新臺幣十萬元(含)以上,十五萬元以下。
4. 其它項目(除政府應收款及水電外)支出達新臺幣十萬元(含)以上,五十萬元以下。
應符合第三條第十項人數決議之目的金額為:
1. 前條第三項第三款共用部分及其相關設施之拆除、重大修繕或改良,其工程金額達新臺幣五十萬元(含)以上。
2. 管理服務人之報酬每月達新臺幣六十萬元(含)以上。
3. 文康活動支出每次達新臺幣十五萬元(含)以上。
4. 其它項目(除政府應收款及水電外)支出達新臺幣五十萬元(含)以上。
主任委員有權核准動支之金額,單次(筆)以新台幣參萬元(含)為限,每月合計不得超過15萬元。超過限額,但未達上述二項應送交區權會決議之採購案,均需經管委會決議後方可動支。
第十三條:共用部分修繕費用之負擔比例
共用部分之修繕,由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公共基金不足時,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係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
第十四條:財務運作監督規定
一、 管理委員會應製作並保管以下列表:
公共基金餘額、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欠繳公共基金與應分攤或其他應負擔費用、附屬設施設備清冊,固定資產與雜項購置明細帳冊,區分所有權人與區分所有權比例名冊等。
如區分所有權人或利害關係人提出書面理由請求閱覽或影印時,不得加以拒絕,但得指定閱覽或影印之日期、時間與地點。
二、 管理委員會應於每月十五日前公佈本社區前一月份之財務報表,明列收入、支出及結餘情形。
三、 財務報表上應經主任委員、財務委員、監察委員簽認後始可公佈。
四、 本公寓大廈財務報表每年應聘請會計師稽查一次,並公佈其審核報告。
第十五條:糾紛之協調程序
一、 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間發生糾紛時,由管理委員會邀集雙方當事人進行協調。
二、 有關區分所有權人、管理委員會或利害關係人間訴訟時,應以管轄本公寓大廈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法院。
第十六條:違反義務之處置規定
一、 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有妨害建築物正常使用或違反共同利益行為時,管理委員會應按下列規定處理:
1. 住戶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六條第一項之規定:
(1) 於維護、修繕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或行使權利時,有妨害其他住戶之安寧、安全及衛生等情事。
(2) 於他住戶維護、修繕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或設置管線,必須進入或使用其專有部分或約定專用部分或設置管線,必須使用共用部分時,有拒絕絕情事。
(3) 於維護、修繕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或設置管線,必須使用共用部分時,應經管理委員會同意後為之。
(4) 管理委員會本身於維護、修繕共用部分或設置管線必須進入或使用該住戶專有部分或約定專用部分,有拒絕情事時。
(5) 其他法令或規約規定事項。
上列事項經協調仍不履行時,得按其性質請求各該主管機關或訴請法院為必要之處置。
2. 住戶違反本規約第二條第二項之規定,有任意變更公寓大廈周圍上下、外牆、頂樓平臺、陽台欄杆及不屬專有部分之防空避難設備之構造、顏色、懸掛或設置廣告物(一樓店鋪按其座落位置,依管委會規定方式懸掛廣告招牌除外)、以及加裝任何改變外觀之物件等其他類似行為時;或違反本規約第二條第六項之規定,『本公寓大廈臨街及面中庭露台係屬社區外觀一部份,約定專用之區分所有權人非經規約規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者,不得自行加裝任何雨遮、採光罩,或其他改變外觀之物件』時,管委會應予制止。經制止而不遵從者,應報請主管機關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處理,該住戶應於一個月內回復原狀,屆期未回復原狀者,由管委會回復原狀,其費用由該住戶全額負擔,住戶拒繳前開費用時, 由該戶區分所有權人全額負擔。
3. 住戶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九條第二項之規定,對共用部分之使用未依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為之者,應予制止,並得按其性質請求各該主管機關或訴請法院為必要之處置,如有損害並得請求損害賠償。.
4. 住戶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對於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方式有違反使用執照或規約之規定時,應予制止。經制止而不遵從者,應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理,要求其回復原狀。
5. 住戶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至第四項之規定有破壞公共安全、公共安寧或公共衛生等行為時,應予制止,或召集當事人協調處理。經制止而不遵從者,得報請地方主管機關處理。
6. 住戶違反本規約第十八條第三項之規定,其所衍生之損害賠償事項概由違反規定之住戶負責全額賠償。住戶拒繳前開費用時, 由該戶區分所有權人全額負擔。
7. 住戶或無權占有及占用人違反本規約有關地下室車位及空間使用規定時,管理委員會得處以罰鍰或報請地方主管機關處理,因此所衍生費用由違反者自行負責。
前開罰鍰金額得按本公寓大廈之地下室車位及空間使用規定辦理。
第十七條 住戶基本資料更新
為因應緊急事件聯絡,區分所有權人應向管理委員會提供並及時更新其專有部分使用人的姓名及聯絡電話,若該專有部分出租他人或借用他人時,亦應提供最新承租人或借用人姓名及聯絡電話。若區分所有權人因未提供最新資料或提供資料錯誤而致應有權益受損害時, 不得主張權益受損害。
第十八條:其他事項
一、 共用部分及約定共用部分之使用管理事項,本規約未規定者,得授權管理委員會另訂使用規則。
二、 區分所有權人資格有異動時,取得資格者應向管理委員會提出書面登記資料。
三、 區分所有權人將其專有部分出租他人或供他人使用時,應將本規約納入租賃契約中為附件,或提供本規約給承租人或使用人知悉。區分所有權人得要求承租人或使用人提供切結書,以保證承租人或使用人確實遵守本規約。
四、 本規約中未規定之事項,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及其他相關法令之規定辦理。
第十九條 本規約自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二十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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