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祥尊邸] 社區@智邦生活館 http://myhome.url.com.tw/myhome/ zh-TW Thu, 02 May 2024 18:27:38 CST Thu, 02 May 2024 18:27:38 CST http://myhome.url.com.tw/myhome/images/top_logo.gif http://myhome.url.com.tw/myhome/ 社區@智邦生活館 137 35 社區討論版: 廠商廣告區http://myhome.url.com.tw/myhome/forum_show.php?cid=508&fno=36【璞玉完美清潔】清潔🧹一把罩!! 🏠居家髒汙肆虐,不知如何下手~ 像是家中廁所🚽污垢、 地版滿是黴菌灰塵滋生、 廚房抽油煙機,櫃面陳年汙垢.... 透過我們👨‍🏭璞玉專員清掃 讓頑固黴斑、灰塵髒汙一掃🧹而空。 ------------------------ 【璞玉完美清潔】👍讓您享受最安心💖的服務品質 清潔價格💵超值、服務更優✅ 📣即日起預約首次體驗價4小時 $ 2000 👍️ 📲歡迎來電02-29669900 官方line:@perfectclean168 Tue, 24 Nov 2020 15:25:36 +0800 社區討論版: 釣蝦同樂會 http://myhome.url.com.tw/myhome/forum_show.php?cid=508&fno=109 我是16號2樓要的加我MSN tony33072000@hotmail.com Tue, 15 May 2012 21:09:32 +0800 社區討論版: 麻將同樂會 http://myhome.url.com.tw/myhome/forum_show.php?cid=508&fno=110禮拜六.日才會開打.金額從30.10到200.50..有興趣互相交流一下 我不抽菸所以要抽菸請至後陽台.. 我是16號2樓要的加我MSN tony33072000@hotmail.com Tue, 15 May 2012 21:09:16 +0800 社區討論版: 團購電器&冷氣參考http://myhome.url.com.tw/myhome/forum_show.php?cid=508&fno=54《熊爸爸榮獲2010年台北縣市熱水器銷售第一名網路銷售第一》 櫻花牌 林內牌 莊頭北 NORITZ 豪山牌等品牌夏季全面來破盤價 店面地址:臺北市重慶北路三段266號1樓(麥當勞正對面) 熊爸爸www.bearfather.com 歡迎來電洽詢 (02)2599-1276 林內.櫻花熱水器.瓦斯爐.排油煙機. 原廠3M 淨水設備,冷氣空調工程施工安裝保養維修我最便宜不須團購保證最低價 熊爸爸經歷:林內牌RINNAI技術人員、林內牌RINNAI業務員、豪山牌NORITZ進口業務員。【本人具有維修各式品牌數位恆溫強制排氣之能力】冷氣安裝證照及國家甲級電匠執照歡迎來電洽詢:02-25991276 經營三十五年,有實體店面保障以外,所有瓦斯器具安裝人員都具備國家考試合格瓦斯器具丙級證照,使您的售後服務更有保障。 >>林內牌熱水器我最便宜不須團購保證最低價 1.RUA-1621WF-DX 16公升 零售價$23,200元(來電批發價)TEL:02-2599-1276 2.RUA-1600WF-SD 16公升 零售價$17,370元(來電批發價)TEL:02-2599-1276 3.RUA-1300WF-SD 13公升 零售價$14,850元(來電批發價)TEL:02-2599-1276 4.RU-1277FE 12公升 零售價$ 8,910元(來電批發價)TEL:02-2599-1276 5.RU-1221RF 12公升 零售價$ 8,100元(來電批發價)TEL:02-2599-1276 6.RU-1207RF 12公升 零售價$ 7,110元(來電批發價)TEL:02-2599-1276 7.RU-1257RF 12公升 零售價$ 6,930元(來電批發價)TEL:02-2599-1276 8.RU-1057RF 10公升 零售價$ 5,850元(來電批發價)TEL:02-2599-1276 9.RU-0957RF 9公升 零售價$ 5,580元(來電批發價)TEL:02-2599-1276… 含標準安裝,50cm 不鏽鋼排氣管 >>櫻花牌熱水器我最便宜不須團購保證最低價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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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條如飼養寵物,寵物必飼養於專有區間內,放溜寵物必須以鍊條拴控,並戴口罩,並應注意公共衛生之情事。 第六條請勿設置外露花架及掛於陽台外緣,以免澆水淋及外層住戶,亦禁止以水管沖洗外窗,以免污水濺及下層住戶及行人。第七條為維護本公寓大廈之景觀,本公寓大廈周圍上下、外牆面、樓頂平台不得有變更構造、顏色、設置廣告物或其他影響外觀之類似行為。本公寓大廈之住戶不得私設鐵窗。如需裝設鐵窗者,需經管理委員會同意,其型式及材質由管理委員會統一定之。 第八條為維持本公寓大廈之美觀,前陽台勿曬晾衣物。 第九條本公寓大廈三樓以上之外牆不得裝設廣告招牌或其他有違整個美觀之情事。三樓以下廣告招脾之設置除須符合法令規定外,亦要經管理委員會同意後始可設置。前項廣告招牌之設置,為顧及本公寓大廈之外觀,該廣告招牌之型式、大小、材質、字型、色彩由管理委員會統一定之。 第十條如住戶有違反本規則者,管理人員應先行勸告改善,若置之不理,管理人員應轉知管理委員會處理。第十一條本規則如有未盡事宜者,由管理委員會決議修訂之。 Mon, 22 Nov 2010 16:45:50 +0800 社區討論版: 公寓大廈規約範本 http://myhome.url.com.tw/myhome/forum_show.php?cid=508&fno=91建築管理組 發布日期:2006-03-21 內政部85.5.27台內營字第八五七二七○○號函訂定 內政部92.11.11台內營字第0920090015號函修正第二條條文 內政部94.2.23台內營字第0940081581號令修正 內政部95.3.21台內營字第0950800996號令修正第五條、第七條規定,自即日生效。 本○○○○公寓大廈訂定規約條款如下,本公寓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無權占有人及住戶均有遵守之義務: 第一條  本規約效力所及範圍 本規約效力及於本公寓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無權占有人及住戶。 本公寓大廈之範圍如附件一中所載之基地、建築物及附屬設施 (以下簡稱標的物件) 。 第二條  專有部分、共用部分、約定專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 一、本公寓大廈專有部分、共用部分、約定專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範圍界定如后,其區劃界限詳如附件一標的物件之圖說。 (一)專有部分:指編釘獨立門牌號碼或所在地址證明之家戶,並登記為區分所有權人所有者。 (二)共用部分:指不屬專有部分與專有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使用者。 (三)約定專用部分:公寓大廈共用部分經約定供特定區分所有權人使用者,使用者名冊由管理委員會造冊保存。(四)約定共用部分:公寓大廈專有部分經約定供共同使用者。 二、本公寓大廈法定空地、樓頂平臺為共用部分,應供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共同使用,非經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不得約定為約定專用部分。但起造人或建築業者之買賣契約書或分管契約書已有約定時,從其約定。 三、本公寓大廈周圍上下、外牆面、樓頂平臺及不屬專有部分之防空避難設備,如有懸掛或設置廣告物之情事,應依法令及下列規定辦理(就下列三者勾選其一,未勾選者視為選擇1.之情形): □1.有關懸掛或設置廣告物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八條規定辦理。 □2.非經規約規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不得懸掛或設置廣告物。 □3.應符合下列規定:(選此項者,應配合就得懸掛或設置廣告物之範圍、懸掛或設置廣告物之規格等加以規定)。 四、停車空間應依與起造人或建築業者之買賣契約書或分管契約書使用其約定專用部分。無買賣契約書或分管契約書且為共同持分之停車空間,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授權管理委員會得將部分之停車空間約定為約定專用部分供特定區分所有權人使用,其契約格式如附件二。 五、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對於陽臺不得違建,如需裝置鐵窗時,不得妨礙消防逃生及救災機能,應先經管理委員會同意,方得裝設。 六、共用部分及約定共用部分劃設機車停車位,供住戶之機車停放,其相關管理規範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為之。 第三條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由本公寓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組成,其定期會議及臨時會議之召開,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以下簡稱本條例) 第二十五條之規定,召集人由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擔任。 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應由召集人於開會前十日以書面載明開會內容,通知各區分所有權人。但有急迫情事須召開臨時會者,得於公告欄公告之;公告期間不得少於二日。管理委員之選任事項,應在前項開會通知中載明並公告之,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 三、下列各目事項,應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 (一)規約之訂定或變更。 (二)公寓大廈之重大修繕或改良。 (三)公寓大廈有本條例第十三條第二款或第三款情形之一須重建者。 (四)住戶之強制遷離或區分所有權之強制出讓。 (五)約定專用或約定共用事項。 (六)管理委員執行費用之支付項目及支付辦法。 (七)其他依法令需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事項。 四、會議之目的如為專有部分之約定共用事項,應先經該專有部分之區分所有權人書面同意,始得成為議案。 五、約定專用部分變更時,應經使用該約定專用部分之區分所有權人同意。但該約定專用顯已違反公共利益,經管理委員會或管理負責人訴請法院判決確定者,不在此限。 六、會議之目的如對某專有部分之承租者或使用者有利害關係時,該等承租者或使用者經該專有部分之區分所有權人同意,得列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陳述其意見。 七、各專有部分之區分所有權人有一表決權。數人共有一專有部分者,該表決權應推由一人行使。 八、區分所有權人因故無法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得以書面委託他人代理出席。但受託人於受託之區分所有權占全部區分所有權五分之一以上者,或以單一區分所有權計算之人數超過區分所有權人數五分之一者,其超過部分不予計算。代理人應於簽到前,提出區分所有權人之出席委託書,如附件三。 九、開會通知之發送,以開會前十日登錄之區分所有權人名冊為據。區分所有權人資格於開會前如有異動時,取得資格者,應出具相關證明文件。 十、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討論事項,除第三款第一目至第五目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三分之二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三分之二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四分之三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行之外,其餘決議均應有區分所有權人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過半數之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十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依第十款規定未獲致決議、出席區分所有權人之人數或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未達第十款定額者,召集人得就同一議案重新召集會議;其開議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三人並五分之一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五分之一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作成決議。前揭決議之會議紀錄依本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後,各區分所有權人得於七日內以書面表示反對意見。書面反對意見未超過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半數時,該決議視為成立。會議主席應於會議決議成立後十日內以書面送達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並公告之。 十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出席人數與表決權之計算,於任一區分所有權人之區分所有權占全部區分所有權五分之一以上者,或任一區分所有權人所有之專有部分之個數超過全部專有部分個數總合之五分之一以上者,其超過部分不予計算。 十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事項,應作成會議紀錄,由主席簽名,於會後十五日內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並公告之。 十四、會議紀錄應包括下列內容: (一)開會時間、地點。 (二)出席區分所有權人總數、出席區分所有權人之區分所有權比例總數及所占之比例。 (三)討論事項之經過概要及決議事項內容。 第四條  公寓大廈有關文件之保管責任 規約、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及管理委員會之會議紀錄、簽名簿、代理出席之委託書、使用執照謄本、竣工圖說、水電、消防、機械設施、管線圖說、公共安全檢查及消防安全設備檢修之申報文件、印鑑及有關文件應由管理委員會負保管之責,區分所有權人或利害關係人如有書面請求閱覽或影印時,不得拒絕。 第五條  管理委員會委員人數 為處理區分所有關係所生事務,本公寓大廈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為管理委員組成管理委員會。管理委員會組成如下: 一、主任委員一名。 二、副主任委員一名。 三、負責財務管理之委員(以下簡稱財務委員)。 四、委員○○名。 前項委員名額,合計最多為二十一名,並得置候補委員○○名。委員名額之分配,得以分層、分棟等分區方式劃分。並於選舉前十日由召集人公告分區範圍及分配名額。 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及財務委員,由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住戶任之。 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財務委員及管理委員選任時應予公告,解任時,亦同。 第六條  管理委員會會議之召開 一、主任委員應每二個月召開管理委員會會議乙次。 二、管理委員會會議,應由主任委員於開會前七日以書面載明開會內容,通知各管理委員。 三、發生重大事故有及時處理之必要,或經三分之一以上之委員請求召開管理委員會會議時,主任委員應儘速召開臨時管理委員會會議。 四、管理委員會會議應有過半數以上之委員出席參加,其討論事項應經出席委員過半數以上之決議通過。管理委員因故無法出席管理委員會會議,得以書面委託其他管理委員出席。但以代理一名委員為限,委託書格式如附件三之一。 五、有關管理委員會之會議紀錄,應包括下列內容: (一)開會時間、地點。 (二)出席人員及列席人員名單。 (三)討論事項之經過概要及決議事項內容。 六、管理委員會會議之決議事項,應作成會議紀錄,由主席簽名,於會後十五日內公告之。 第七條  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財務委員及管理委員之資格及選任 一、主任委員由管理委員互推之。 二、副主任委員及財務委員由主任委員於管理委員中選任之。 三、委員應以下列方式之一選任: (一)委員名額未按分區分配名額時,採記名單記法選舉,並以獲出席區分所有權人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多者為當選。 (二)委員名額按分區分配名額時,採無記名單記法選舉,並以獲該分區區分所有權人較多者為當選。 四、委員之任期,自○年○月○日起至○年○月○日止,為期○年○月(至少一年,至多二年),其中主任委員、財務委員及負責監察業務之委員,連選得連任一次,其餘委員連選得連任。 五、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財務委員及管理委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即當然解任。 (一)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及財務委員喪失區分所有權人資格者。 (二)管理委員喪失住戶資格者。 六、管理委員、主任委員及管理負責人任期屆滿未再選任或有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所定之拒絕移交者,自任期屆滿日起,視同解任。 七、管理委員出缺時,由候補委員依序遞補,其任期以補足原管理委員所遺之任期為限,並視一任。 第八條  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及財務委員之消極資格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充任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及財務委員,其已充任者,即當然解任。 一、曾犯詐欺、背信、侵占罪或違反工商管理法令,經受有期徒刑一年以上刑期之宣告,服刑期滿尚未逾二年者。 二、曾服公職虧空公款,經判決確定,服刑期滿尚未逾二年者。 三、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者。 四、有重大喪失債信情事,尚未了結或了結後尚未逾二年者。 五、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者。 第九條  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財務委員及管理委員之權限 一、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並依管理委員會決議執行本條例第三十六條規定事項。 二、主任委員應於定期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對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報告前一會計年度之有關執行事務。 三、主任委員得經管理委員會決議,對共用部分投保火災保險、責任保險及其他財產保險。 四、主任委員得經管理委員會決議通過,將其一部分之職務,委任其他委員處理。 五、副主任委員應輔佐主任委員執行業務,於主任委員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代理其職務。 六、財務委員掌管公共基金、管理及維護分擔費用 (以下簡稱為管理費)、使用償金等之收取、保管、運用及支出等事務。 七、管理委員應遵守法令、規約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管理委員會之決議。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利益,誠實執行職務。 八、管理委員得為工作之需要支領費用或接受報酬,其給付方法,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為之。 第十條  公共基金、管理費之繳納 一、為充裕共用部分在管理上必要之經費,區分所有權人應遵照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議決之規定向管理委員會繳交下列款項。 (一)公共基金。 (二)管理費。 二、管理費由各區分所有權人依照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分攤之。但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開前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未決議時,買賣契約或分管契約有規定者從其規定,未規定者,各區分所有權人應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 三、各項費用之收繳、支付方法,授權管理委員會訂定。 四、管理費以足敷第十一條第二款開支為原則,公共基金依每月管理費百分之二十收繳,其金額達二年之管理費用時,得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停止收繳。 五、區分所有權人若在規定之日期前未繳納應繳金額時,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另外收取遲延利息,以未繳金額之年息一○%計算。 第十一條  管理費、公共基金之管理及運用 一、管理委員會為執行財務運作業務,應以管理委員會名義開設銀行或郵局儲金帳戶。 二、管理費用途如下: (一)委任或僱傭管理服務人之報酬。 (二)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管理、維護費用或使用償金。 (三)有關共用部分之火災保險費、責任保險費及其他財產保險費。 (四)管理組織之辦公費、電話費及其他事務費。 (五)稅捐及其他徵收之稅賦。 (六)因管理事務洽詢律師、建築師等專業顧問之諮詢費用。 (七)其他基地及共用部分等之經常管理費用。 三、公共基金用途如下: (一)每經一定之年度,所進行之計畫性修繕者。 (二)因意外事故或其他臨時急需之特別事由,必須修繕者。 (三)共用部分及其相關設施之拆除、重大修繕或改良。 (四)供墊付前款之費用。但應由收繳之管理費歸墊。 第十二條 重大修繕或改良之標準 前條第三款第三目共用部分及其相關設施之拆除、重大修繕或改良指其工程金額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請就下列三者勾選其一,未勾選者視為選擇1.之情形): □1.新臺幣十萬元以上。 □2.逾公共基金之百分之五。 □3.逾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一個月管理維護費用。 第十三條  共用部分修繕費用之負擔比例 共用部分之修繕,由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公共基金不足時,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 第十四條 共用部分及約定共用部分之使用 住戶對共用部分及約定共用部分之使用應依其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為之。 第十五條 約定專用部分或約定共用部分使用償金繳交或給付 共用部分之約定專用者或專有部分之約定共用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應繳交或給付使用償金: 一、依與起造人或建築業者之買賣契約書或分管契約書所載已擁有停車空間持分者,或該契約訂有使用該一共用部分或專有部分之約定者。 二、登記機關之共同使用部分已載有專屬之停車空間持分面積者。 前項使用償金之金額及收入款之用途,應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後為之。但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開前或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授權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未決議時,由管理委員會定之。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討論第一項使用償金之議案,得不適用第三條第四款提案之限制。 第十六條 專有部分及約定專用之使用限制 一、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對專有部分及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應依使用執照所載用途為之。 二、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對於專有部分及約定專用部分應依符合法令規定之方式使用,並不得有損害建築物主要構造及妨害建築物環境品質。 第十七條 財務運作之監督規定 一、管理委員會之會計年度自○年○月○日起至○年○月○日止。 二、管理委員會應製作並保管公共基金餘額、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欠繳公共基金與應分攤或其他應負擔費用情形、附屬設施設備清冊、固定資產與雜項購置明細帳冊、區分所有權人與區分所有權比例名冊等。如區分所有權人或利害關係人提出書面理由請求閱覽或影印時,不得加以拒絕。但得指定閱覽或影印之日期、時間與地點。 第十八條 糾紛之協調程序 一、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間發生糾紛時,由管理委員會邀集雙方當事人進行協調。 二、有關區分所有權人、管理委員會或利害關係人間訴訟時,應以管轄本公寓大廈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法院。 第十九條 違反義務之處置規定 一、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有妨害建築物正常使用及違反共同利益行為時,管理委員會應按下列規定處理: (一)住戶違反本條例第六條第一項之規定,於維護、修繕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或行使權利時,有妨害其他住戶之安寧、安全及衛生情事;於他住戶維護、修繕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或設置管線,必須進入或使用其專有部分或約定專用部分時,有拒絕情事;於維護、修繕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或設置管線,必須使用共用部分時,應經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之同意後為之;經協調仍不履行時,得按其性質請求各該主管機關或訴請法院為必要之處置。管理委員會本身於維護、修繕共用部分或設置管線必須進入或使用該住戶專有部分或約定專用部分,有拒絕情事時,亦同。 (二)住戶違反本條例第八條第一項之規定,有任意變更公寓大廈周圍上下、外牆面、樓頂平臺及不屬專有部分之防空避難設備設備之構造、顏色、設置廣告物、鐵鋁窗或其他類似行為時,應予制止,經制止而不遵從者,應報請主管機關依本條例第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處理,該住戶應於一個月內回復原狀,屆期未回復原狀者,由管理委員會回復原狀,其費用由該住戶負擔。 (三)住戶違反本條例第九條第二項之規定,對共用部分之使用未依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為之者,應予制止,並得按其性質請求各該主管機關或訴請法院為必要之處置。如有損害並得請求損害賠償。 (四)住戶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對於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方式有違反使用執照及規約之規定時,應予制止,經制止而不遵從者,應報請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處理,要求其回復原狀。 (五)住戶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至第四項之規定有破壞公共安全、公共衛生、公共安寧等行為時,應予制止,或召集當事人協調處理,經制止而不遵從者,得報請地方主管機關處理。 二、住戶有下列各目之情事,管理委員會應促請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改善,於三個月內仍未改善者,管理委員會得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訴請法院強制其遷離。而住戶若為區分所有權人時,亦得訴請法院命其出讓區分所有權及其基地所有權應有部分: (一)積欠依本條例及規約規定應分擔費用,經強制執行再度積欠金額達其區分所有權總價百分之一者。 (二)違反本條例相關規定經依本條例第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處以罰鍰後,仍不改善或續犯者。 (三)其他違反法令或規約,情節重大者。 三、前款強制出讓所有權於判決確定後三個月內不自行出讓並完成移轉登記手續者,管理委員會得聲請法院拍賣之。 第二十條 其他事項 一、共用部分及約定共用部分之使用管理事項,本規約未規定者,得授權管理委員會另定使用規則。 二、區分所有權人資格有異動時,取得資格者應以書面提出登記資料,其格式如附件四。 三、區分所有權人將其專有部分出租他人或供他人使用時,該承租者或使用者亦應遵守本規約各項規定。 四、區分所有權人及停車空間建築物所有權者,應在租賃 (或使用) 契約書中載明承租人 (或使用人) 不得違反本規約之規定,並應向管理委員會提切結書,其格式如附件五。 五、本規約中未規定之事項,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及其他相關法令之規定辦理。 六、本公寓大廈公告欄設置於○○○。 第二十一條 管理負責人準用規定之事項。 本公寓大廈未組成管理委員會時,應推選管理負責人處理事務,並準用有關管理委員會應作為之規定。 第二十二條 本規約訂立於民國○年○月○日。 Mon, 22 Nov 2010 16:45:19 +0800 社區討論版: 公寓大廈管理服務人管理辦法 http://myhome.url.com.tw/myhome/forum_show.php?cid=508&fno=90建築管理組 發布日期:2009-09-21 內政部86.9.3內營字第8681588號令公布 內政部91.6.24內營字第0910084463號令修正第十條條文 內政部94.7.12台內營字第0940084165號令修正發布全文二十五條 內政部98.9.21台內營字第0980808856號令修正第四條、第五條條文 第一條 本辦法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四十六條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本條例所定公寓大廈管理服務人員(以下簡稱管理服務人員)之類別如下: 一、公寓大廈事務管理人員(以下簡稱事務管理人員):指領有中央主管機關核發認可證,受僱或受任執行公寓大廈一般事務管理服務事項之人員。 二、公寓大廈技術服務人員(以下簡稱技術服務人員): (一)公寓大廈防火避難設施管理人員(以下簡稱防火避難設施管理人員):指領有中央主管機關核發認可證,受僱或受任執行公寓大廈防火避難設施管理維護事務之人員。 (二)公寓大廈設備安全管理人員(以下簡稱設備安全管理人員):指領有中央主管機關核發認可證,受僱或受任執行公寓大廈設備安全管理維護事務之人員。 第三條 事務管理人員應具有國民中學或相當於國民中學以上畢業學歷,且三年內未曾因違反本條例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廢止其認可證者。 前項人員應先參加由中央主管機關舉辦之事務管理人員講習,並應經測驗合格領得講習結業證書後,檢附申請書及資格證明文件、講習結業證書正本及其影本各乙份,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認可證後,始得擔任。 前項認可證有效期限為五年,事務管理人員應於期限屆滿前,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換發認可證。 第四條 技術服務人員資格如下,且三年內未曾因違反本條例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廢止其認可證者: 一、防火避難設施管理人員: (一)國民中學或相當於國民中學以上學校畢業,並於畢業後具有相關建築、土木、電機、機械工程經驗;其服務年資,國民中學畢業者為三年以上,高級中學畢業者為一年以上。 (二)高級職業學校以上學校修習建築、土木工程、營建管理、室內設計、電子、電機、資訊、機械、消防、環境工程等相關學科系畢業。 (三)領有建築、土木、昇降機裝修、電氣、機械、空調、消防等相關技術人員資格證者。 (四)領有建築物公共安全專業檢查人員講習結業證書者。 二、設備安全管理人員: (一)國民中學或相當於國民中學以上學校畢業,並於畢業後具有相關電機、機械工程經驗;其服務年資,國民中學畢業者為三年以上,高級中學畢業者為一年以上。 (二)高級職業學校以上學校修習電子、電機、資訊、機械、消防、環境工程等相關學科系畢業。 (三)領有昇降機裝修、電氣、機械、空調、消防等相關技術人員資格證者。 (四)領有建築物公共安全專業檢查人員講習結業證書者。 前項第一款第一目至第三目及第二款第一目至第三目人員應先參加由中央主管機關舉辦之技術服務人員講習,並應經測驗合格領得講習結業證書後,檢附申請書、資格證明文件、講習結業證書正本及其影本各乙份,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認可證後,始得擔任。 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目及第二款第四目人員應檢附申請書、建築物公共安全專業檢查人員講習結業證書正本及其影本各乙份,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認可證後,始得擔任。 前二項認可證有效期限為五年,技術服務人員應於期限屆滿前,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換發認可證。 第五條 管理服務人員申請換發認可證,應檢附下列文件: 一、申請書。 二、原認可證正本。 三、最近五年內參加中央主管機關舉辦或委託之相關機構、團體辦理訓練二十小時以上之證明文件。但其認可證有效期限自本辦法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四日修正生效日起不足三年者,免附。 第六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委託相關機構、團體辦理管理服務人登記證、認可證之核發、補發、換發及其他相關業務。 第七條 本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一款所定繼續性從業管理服務人員,指勞動基準法第九條之不定期契約勞工。 第八條 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以下簡稱管理維護公司)之公司名稱中應標示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字樣。 第九條 管理維護公司應具有下列條件: 一、資本額在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 二、置有事務管理人員四人以上,及技術服務人員四人以上。 前項第二款技術服務人員不得為同一類技術服務人員。 第十條 管理維護公司申請中央主管機關許可時,應檢附下列文件: 一、申請書。 二、資本額證明文件。 三、事務管理人員與技術服務人員之名冊及資格證明文件。 四、受託管理維護計畫書。 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為必要文件。 第十一條 管理維護公司於領得許可證件後,應於六個月內辦妥公司登記;如有正當理由者,得申請延期一次。但不得超過三個月。 管理維護公司逾期未辦妥公司登記者,由中央主管機關廢止其許可。 第十二條 管理維護公司於辦理公司登記後六個月內,應檢附下列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領登記證,始得營業: 一、申請書。 二、原許可核准函。 三、公司登記證明文件。 管理維護公司未依前項規定期限辦妥申領登記證者,中央主管機關應廢止其許可。 管理維護公司於申領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登記證時,其原許可申請書記載事項有變更者,應併同辦理變更許可。 管理維護公司遺失登記證時,應申請補發。 第十三條 管理維護公司登記申請書記載事項有變更時,應於一個月內檢附有關證明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變更登記,並換領管理維護公司登記證。 第十四條 管理維護公司登記證有效期限為三年,管理維護公司應於期限屆滿前,檢附下列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換發登記證: 一、申請書。 二、原登記證正本。 三、事務管理人員與技術服務人員之名冊及資格證明文件。 四、公司登記證明文件。 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為必要文件。 管理維護公司其登記證有效期限自本辦法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四日修正生效日起不足一年者,於重新申請換發登記證時,其應置之人員得依原登記條件辦理,免受第九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限制。 第十五條 管理維護公司從事下列建築物管理維護業務: 一、公寓大廈一般事務管理服務事項。 二、建築物及基地之維護及修繕事項。 三、建築物附屬設施設備之檢查及修護事項。 四、公寓公廈之清潔及環境衛生之維持事項。 五、公寓大廈及其週圍環境安全防災管理維護事項。 前項管理維護業務,涉及其他行業專業法規規定時,應經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及管理維護公司以契約約定,委託經領有各該目的事業法規許可之業者辦理。 第十六條 管理維護公司業務執行規範如下: 一、對於受任執行管理維護業務契約所應提供之管理維護服務,應善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二、受託公共基金及其他費用之收支、保管,不得侵占挪用,亦不得與公司或公司員工之財物款項混用。 三、執行業務,應遵守誠實信用之原則,不得有不正當行為或廢弛其業務上應盡之義務。 四、對於各項管理維護配合防範注意事項或公寓大廈管理維護之重大缺失,應坦誠告知客戶。 五、對於因業務知悉他人之秘密,不得洩露。 六、不得要求期約或收受規定外之任何酬金,亦不得以不正當方法招攬業務。 七、受任執行管理維護業務,處理相關事務應留下書面紀錄與報告,建議事項應以書面為之。 八、對於火災或其他自然或人為災難,應事先規劃消防、安全與緊急應變方案,並確保發生緊急狀況時,能立即反應而採迅速有效的行動。 九、管理維護公司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申請登記不實。 (二)無正當理由停止營業六個月以上。 (三)停止營業時不將登記證繳存原核發主管機關。 第十七條 管理維護公司之事務管理人員或技術服務人員離職或死亡時,管理維護公司應於一個月內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 前項人員因離職或死亡致不足第九條第二款規定人數時,管理維護公司應在一個月內依規定聘用繼任人員。 第十八條 管理維護公司停業時,應將其登記證送繳中央主管機關存查,於申請復業核准後發還之。 管理維護公司歇業時,應將其登記證送繳中央主管機關並辦理註銷登記;其未送繳者,由中央主管機關逕為廢止。 第十九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委託符合下列各款資格、條件之機構、團體辦理管理服務人員訓練: 一、非營利性質之法人團體、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大學校院。 二、置有大專以上畢業之專任行政人員一人以上。 三、各講習訓練課程能邀集具備下列資格之一之授課講師一人以上: (一)現任或曾任大專講師以上職務。 (二)大專以上相關科系畢業,並有五年以上建築管理或公寓大廈管理相關經驗者。 第二十條 管理服務人員訓練課程應包括下列共同科目及專業科目: 一、共同科目: (一)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其施行細則。 (二)公寓大廈管理服務人管理辦法。 (三)規約範本。 (四)建築物管理維護技術及企劃。 (五)集合住宅住戶使用維護手冊範本。 二、專業科目: (一)事務管理人員: 1.公寓大廈管理組織籌組運作及申請報備處理原則。 2.公寓大廈管理維護爭議事件處理。 3.公寓大廈公共行政事務管理實務。 4.公寓大廈財務管理實務。 (二)防火避難設施管理人員: 1.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及消防設備維護。 2.建築物使用管理相關法令。 3.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與作業程序。 (三)設備安全管理人員: 1.建築物設備設置標準及維護。 2.建築物使用管理相關法令。 3.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與作業程序。 前項管理服務人員訓練時數不得少於三十小時,且共同科目不得少於十四小時,專業科目不得少於十六小時。 第二十一條 受委託辦理管理服務人員訓練之團體、機構應依委託契約規定辦理講習訓練。 辦理管理服務人員訓練之團體、機構應將講習人員資格證明文件、結業證書清冊、出席紀錄等資料保存建檔,保存期限至少五年。 中央主管機關得隨時派員瞭解或抽查辦理講習訓練之團體、機構,有關講習訓練辦理狀況,該團體、機構應協助並提供相關資料。 第二十二條 事務管理人員或技術服務人員申請核發或換發認可證時,每件應繳納認可費新臺幣五百元及證照費新臺幣五百元;申請補發時,每件應繳納證照費新臺幣五百元。 管理維護公司申請核發或換發登記證時,應繳交登記費新臺幣四千元及證照費新臺幣五百元,申請補發時,應繳交證照費新臺幣五百元;變更登記時,應繳交登記費新臺幣二千元及證照費新臺幣五百元。 第二十三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所轄區域內管理維護公司應督導其業務,必要時得隨時抽查並命其提出與業務有關文件及說明。 第二十四條 管理服務人受僱或受任執行管理維護業務之契約範本,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十五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Mon, 22 Nov 2010 16:44:41 +0800 社區討論版: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 http://myhome.url.com.tw/myhome/forum_show.php?cid=508&fno=89建築管理組 發布日期:2005-11-16 內政部85.10.2台內營字第八五八五五四五號令發布 內政部94.11.16台內營字第0940011177號令修正 第一條 本細則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六十二條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區分所有權比例,指區分所有權人之專有部分依本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三項測繪之面積與公寓大廈專有部分全部面積總和之比。建築物已完成登記者,依登記機關之記載為準。 同一區分所有權人有數專有部分者,前項區分所有權比例,應予累計。但於計算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比例時,應受本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二項規定之限制。 第三條 本條例所定區分所有權人之人數,其計算方式如下: 一、區分所有權已登記者,按其登記人數計算。但數人共有一專有部分者,以一人計。 二、區分所有權未登記者,依本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圖說之標示,每一專有部分以一人計。 第四條 本條例第七條第一款所稱公寓大廈本身所占之地面,指建築物外牆中心線或其代替柱中心線以內之最大水平投影範圍。 第五條 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按工程造價一定比例或金額提列公共基金,依下列標準計算之: 一、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者為千分之二十。 二、逾新臺幣一千萬元至新臺幣一億元者,超過新臺幣一千萬元部分為千分之十五。 三、逾新臺幣一億元至新臺幣十億元者,超過新臺幣一億元部分為千分之五。 四、逾新臺幣十億元者,超過新臺幣十億元部分為千分之三。 前項工程造價,指經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核發建造執照載明之工程造價。 政府興建住宅之公共基金,其他法規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第六條 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區分所有權總價,指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促請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改善時,建築物之評定標準價格及當期土地公告現值之和。 第七條 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三項所定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一人為召集人,除規約另有規定者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二人以上書面推選,經公告十日後生效。 前項被推選人為數人或公告期間另有他人被推選時,以推選之區分所有權人人數較多者任之;人數相同時,以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較多者任之。新被推選人與原被推選人不為同一人時,公告日數應自新被推選人被推選之次日起算。 前二項之推選人於推選後喪失區分所有權人資格時,除受讓人另為意思表示者外,其所為之推選行為仍為有效。 區分所有權人推選管理負責人時,準用前三項規定。 第八條 本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五十五條第一項所定報備之資料如下: 一、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時之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名冊及出席區分所有權人名冊。 二、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時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會議紀錄或推選書或其他證明文件。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前項報備資料,應予建檔。 第九條 本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二款所定無線電臺基地臺等類似強波發射設備,由無線電臺基地臺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 第十條 本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三十五條及第三十六條第八款所稱會計憑證,指證明會計事項之原始憑證;會計帳簿,指日記帳及總分類帳;財務報表,指公共基金之現金收支表及管理維護費之現金收支表及財產目錄、費用及應收未收款明細。 第十一條 本條例第三十六條所定管理委員會之職務,除第七款至第九款、第十一款及第十二款外,經管理委員會決議或管理負責人以書面授權者,得由管理服務人執行之。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第十二條 本條例第五十三條所定其共同設施之使用與管理具有整體不可分性之集居地區,指下列情形之一: 一、依建築法第十一條規定之一宗建築基地。 二、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及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修正施行前山坡地開發建築管理辦法申請開發許可範圍內之地區。 三、其他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其共同設施之使用與管理具有整體不可分割之地區。 第十三條 本條例所定之公告,應於公寓大廈公告欄內為之;未設公告欄者,應於主要出入口明顯處所為之。 第十四條 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 Mon, 22 Nov 2010 16:44:05 +0800 社區討論版: 公寓大廈管理組織申請報備處理原則 http://myhome.url.com.tw/myhome/forum_show.php?cid=508&fno=88 建築管理組 發布日期:2005-10-07 內政部85.11.22台內營字第8582014號令 內政部94.1.11台內營字第0940081090號令 內政部94.10.7台內營字第0940085913號令修正第一點規定;並刪除第七點規定 一、為推動公寓大廈管理組織申請報備業務,特訂定本處理原則。 二、適用範圍: (一)依建築法第十一條規定之一宗基地及其建築物為範圍所成立之公寓大廈管理組織。 (二)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與山坡地開發建築管理辦法規定申請開發許可建築之基地、建築物及其共同使用及管理之設施為範圍所成立之社區管理組織。 (三)同一宗基地有數幢各自獨立使用之公寓大廈,符合下列規定並分別成立管理委員會或選任管理負責人者: 1.各幢公寓大廈公共基金分別獨立運用。(各自設立專戶及帳冊) 2.共用部分分別劃分管理維護方式及管理維護費用分擔方式明確。 (四)非封閉式公寓大廈集居社區,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就住宅、辦公、商場分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成立管理組織者。 三、申請應備下列文件: (一)申請報備書及申請報備檢查表,格式如附件一、附件一之一(編號:P10、P11)。 (二)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時之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名冊,格式如附件二(編號:P20)。 (三)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時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會議紀錄,格式如附件三、附件三之一編號:P30、P31)。 (四)公寓大廈或社區區分所有標的基本資料或建築物使用執照影本,格式如附件四(編號:P40)。 四、申請程序: 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負責人檢齊第三點或第六點規定應備文件報請直轄市、縣(市)政府備查。直轄市、縣(市)政府得委由鄉(鎮、市、區)公所受理。 五、行政配合: (一)申請案件經查文件齊全者,由受理報備機關發給同意報備證明,格式如附件五(編號:P50)。由鄉(鎮、市、區)公所受理報備者,應逐件報請直轄市、縣(市)政府備查,同時副知該轄警察局(分局)。 (二) 由鄉(鎮、市、區)公所受理報備者,應將前款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資料建檔,於每年一月十五日及七月十五日以前彙整受理件數、管理組織名稱及其主任委員或管理負責人資料,報請直轄市、縣(市)政府備查。直轄市、縣(市)政府應於每年一月三十一日及七月三十一日以前,彙整自行受理報備及委由鄉(鎮、市、區)公所受理報備之件數、管理組織名稱及其主任委員或管理負責人資料,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格式如附件六(編號:P60)。 六、管理組織報備後,重新互推之主任委員或推選管理負責人者,應填具申請變更報備書及申請變更報備檢查表,格式如附件七、附件七之一、附件七之二(見編號P70、P71、P72)。申請案件經查文件齊全者,由受理報備機關發給同意報備函;由鄉(鎮、市、區)公所受理報備者,應逐件報請直轄市、縣(市)政府備查,同時副知該轄警察局(分局)。 七、(刪除) Mon, 22 Nov 2010 16:42:08 +08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