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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轉貼)管委會未成立!是否該先繳半年管理費?
發起人 小斯      2006-01-03 10:53:24 IP:210.202.43.***
http://www.lawformosa.com/xmbnew/viewthread.php?tid=8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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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16/7/01 06:31

管委會未成立!是否該先繳半年管理費?

本人於年初辦理交屋,但交屋時建設公司要求預先繳交六個月管理費,但建設公司目前並無保全人員,況且交屋率不達一成,本人覺得不合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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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16/7/01 06:32

甲、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十八條規定:
公寓大廈應設置公共基金,其來源如下:

一、 起造人就公寓大廈領得使用執照一年內之管理維護事項,應按工程造價一定比例或金額提列。

二、 區分所有權人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

三、 本基金之孳息。

四、 其他收入。

依前項第一款規定提列之公共基金,起造人於該公寓大廈使用執照申請時,應提出已於金融業者設立專戶儲存之證明;並於成立管理委員會或選任管理負責人後移交之。同款所稱比例或金額,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本項所稱金融業者,準用票據法第四條第二項規定。

公共基金應設專戶儲存,並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負責管理。其運用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為之。

第一、二項所規定起造人應提列之公共基金,於本條例公布施行前,起造人已取得建造執照者,不適用之。

另依施行細則第六條規定:

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按工程造價一定比例或金額提列公共基金,依下列標準計算之:

一、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者為千分之二十。

二、 逾新臺幣一千萬元至新臺幣一億元者,超過新臺幣一千萬元部分為千分之十五。

三、 逾新臺幣一億元至新臺幣十億元者,超過新臺幣一億元部分為千分之五。

四、 逾新臺幣十億元者,超過新臺幣十億元部分為千分之三。

五、 政府興建住宅之公共基金,其他法令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乙、是可知公共基金之來源僅可依前開第十八條第一項中四款之規定,而起造者(一般為建設公司),依該款規定,應提撥一定比例之公共基金用以支付使用執照一年內之管理維護事項等費用。此外,依第同項第二款之規定,管理費須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方得收取。則你們既然還成立管委會,也未曾召開過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註:按管理費究係應自成立管委會時開始繳交,或自區分所有權會議決議後即應開始繳交,本站內法律問答中已有說明,請自行前往註冊閱覽),則於法無據,因究應繳交多少錢之管理費尚未決定,則建設公司何以可以收取。況在一年內依前開之說明,應由提撥之公共基金來支付,是亦尚無先收取管理費之急迫性可言。

丙、況依同法第二十六條規定:

公寓大廈建築物所有權登記之區分所有權人達三分之二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三分之二以上時,起造人應於六個月內召集區分所有權人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訂定規約,並向地方主管機關報備。

是起造人尚有於一定之期間內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訂定規約之義務,而在區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後,方得依前開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收取管理費,是在剛成立之初,尚有建設公司所提撥的公共基金支付相關費用(且羊毛出在羊身上,這筆錢多已轉嫁給消費者了),故若尚未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而做成收取管理費的決議(包括金額、繳交方式等),應認建設公司尚無權利向區分所有權人收取管理費。

丁、另公共基金應是屬於公寓大廈的區分所有權人公有的,在成立管委會後,建設公司尚應移轉給管委會,是要多加注意監督,免得建設公司「亂花」,而使以後大廈沒有錢,就很難運作了(這是切身經驗,你們已經住進去的住戶,要小心監督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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