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區討論版
建商是否有權動用公共基金?
發起人 小斯      2006-01-03 10:49:07 IP:210.202.43.***
http://www.lawformosa.com/xmbnew/viewthread.php?tid=132

發表於 17/7/01 05:42

建商是否有權動用公共基金?

版主您好:
  本人居住之大樓為新建社區,管理委員會成立也未滿一年,現正同建商辦理公共基金的移交。但是建商提出的帳目表中,包含了支付給保全公司的費用,本社區管委會不同意這項支出,請問建商是否有權在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管理委員會的同意下去動用公共基金來支付這筆款項?建商私自為動用公共基金是否已違反法律?建商自行和保全公司簽約是在社區住戶尚未完全遷入,且在管理委員會成立之前,在此情況保全費用是否應由建商自行支付?管理委員會是否有權拒絕承受?或是有其他合理,在法律上站得穩的支付分攤辦法?(目前社區管理委員會已和另一家保全公司簽約,其費用約為前一家的75%)謝謝您的回答

by 秦政平

==============================================
發表於 17/7/01 06:39

甲、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公共基金的來源有四種:「一、起造人就公寓大廈領得使用執照一年內之管理維護事項,應按工程造價一定比例或金額提列。」

第二項規定:
「依前項第一款規定提列之公共基金,起造人於該公寓大廈使用執照申請時,應提出已於金融業者設立專戶儲存之證明;並於成立管理委員會或選任管理負責人後移交之。...。」

同法施行細則第六條則規定:
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按工程造價一定比例或金額提列公共基金,依下列標準計算之:
一、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者為千分之二十。
二、逾新臺幣一千萬元至新臺幣一億元者,超過新臺幣一千萬元部分為千分之十五。
三、逾新臺幣一億元至新臺幣十億元者,超過新臺幣一億元部分為千分之五。
四、逾新臺幣十億元者,超過新臺幣十億元部分為千分之三。
五、政府興建住宅之公共基金,其他法令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乙、因此,就此一問題,個人認為依上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十八條之規定意旨觀之,建設公司就領得使用執照一年內之管理維護事項,應按工程造價一定比例或金額提列公共基金,且該管理維設費用則應由此一公共基金中支出。因此,若貴社區建商請保全公司可視為管理維護之事項,則其在領得使用執照一年內所為之支出,應自行依上開施行細則第六條之規定提例公共基金,而加以支出。此乃為因應房子建好後尚未完全賣出,而無法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設之權宜之法。因此,若在符合上開規定之情形及範圍內,個人認為建設公司應有此一權限。然其所支出之費用尚須在其所提列之公共基金範圍內,而不得另向區分所有權人收取費用。

丙、因此,在你們的這種情形,首先就是要先看建商的支出是否符合上述之說明及規定,若不符合的話,則其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所為之支出,其適法性即非無疑!

==============================================
另依內政部90.7.3台九十內營字第九0八四三0九號函指出:
「為落實公寓大廈管理維護,關於共同利益及修繕、維護事項,需設置公共基金,有關公共基金來源部分,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明文規定:「公寓大廈應設置公共基金,其來源如下:一、起造人就公寓大廈領得使用執照一年內之管理維護事項,應按工程造價一定比例或金額提列。二、區分所有權人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三、本基金之孳息。四、其他收入。」,其中起造人依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提列之公共基金,依同條第二項規定,於成立管理委員會或選任管理負責人後移交之。又按同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公寓大廈之起造人於申請建造執照時,應檢附專有部分、共用部分標示之詳細圖說及住戶規約草約。前項規約草約於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開前,視同規約。」。本案有關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十八條規定:公寓大廈應設置公共基金,並於成立管理委員會或選任管理負責人後移交之,惟尚未移交之前,於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開前,起造人是否可動支該項公共基金,應依規約草約約定內容為之。」

因此,實務上就此問題,認為應依規約草約之規定來審認。惟草約是起造人所提出的,如果它要用這筆錢,則其會不會在草約中制定對自己有利之規定呢?所以個人認為還是要受到第十八條第一項的限制比較合理。爰補充說明如上。

居家情報

材質變化×療癒系豪宅,回家就有... 超實用小宅 吹起流行風 讓人眼睛一亮的「清爽居家」設計

本週熱門社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