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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設公司是否能不提撥公共基金
發起人 小斯      2006-01-03 10:43:58 IP:210.202.43.***
http://www.lawformosa.com/xmbnew/viewthread.php?tid=173
建設公司是否能不提撥公共基金

我們在去年(民89年)剛買的公寓大廈是建設公司於去年完工後才開始售屋, 而在第一次的臨時會議上(90年6月),建設公司才告知建照是83年10月取得,而提撥公共基金是內政部於85年才發佈公告實施,因而建設公司以"依法無須提撥"為由,拒絕提供公共基金, 請問建設公司是否能不提撥公共基金? 若是雙方無法協調之下,是否有對住戶有利的解決方式呢?
謝謝您的解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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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7/7/01 00:59

依據內政部86.11.25台內營字第八六八九一三五號函指出:
「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本文及第二項前段規定「公寓大廈應設置公共基金」、「依前項第一款規定提列之公共基金,起造人於該公寓大廈使用執照申請時,應提出已於金融業者設立專戶儲存之證明」。又,第四項規定關於公共基金之提列,「於本條例(即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公布施行前,起造人已取得建造執照者,不適用之」。故,起造人於前揭條例公布後,申請領得建造執照,自應依前揭規定提列公共基金。貴廳86.8.15八六建四字第六三六二九六號函詢有關前開條例公布後領得建造執照,於前揭施行細則發布前領得使用執照之案件,是否得免提撥公共基金乙節,宜請檢具具體案件,再憑核辦。 」

則本件之情形,若建設公司確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公布前即取得建照,即無須依公寓大廈管理條第十八條之規定提撥公共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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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士傑律師

一、按建築法第五十四條規定:「起造人自領得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之日起,應於六個月內開工……。起造人因故不能於前項期限內開工時,應敘明原因,申請展期。但展期不得超過三個月,逾期執照作廢。……」,又內政部六十三年十二月三日台內營字第六○八五二八號函釋:「……建築法第五十四條所稱『開工』係指起造人會同承造人、監造人依建築法規定向該管主管建築機關申報開工,並在現地實際開始工作,如挖土整地、打椿、從事安全措施等而言。……」

二、次依建築法第五十三條規定:「 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於發給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時,應依照建築期限標準之規定,核定其建築期限;建築期限標準,由直轄市、縣(市)政府於建築管理規則中定之。前項建築期限,承造人因故未能如期完工時,得申請展期。但以二次為限,每次不得超過六個月,逾期執照作廢。」

三、依上開之說明可知,建築執照核發後,應於一定之期限開工,且可展期一次;而開工後,未能於建築期限內完工,亦得申請展期二次,是原則上自核發建照自完工時可展期三次。若貴大廈乃依上開規定申請展期的話,則原建照仍未作廢。此時原建照之核發仍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前領得,應仍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十八條第四項之適用。至若未依前開規定申請展期,則原建照將逾期而作廢,而須另外申請一建照,若此一新建照之請已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後,則即有提撥公共基金之必要。故詳細情形,應查清楚建照是否合法展期或已作廢而定。以上僅供參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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