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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寓大廈相關法律知識摘錄:主委是否具管理委員會會議之最終否決權?
發起人 larry      2011-11-03 15:14:35 IP:59.124.132.***
文 / 劉孟錦.楊春吉.胡綺萱 【台灣法律網】
【案例事實】
主委是否有權否決開會決議之事?譬如改善監視器設備、頂樓漏水修繕等較大開銷之事,大廈管理法規中是否有罰則?
【解析】
按公寓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管理委員雖互推一人為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註一),惟主任委員、管理委員之事務執行方法,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規約未有規定者,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註二),是主委是否具管理委員會會議之最終否決權?規約有規定者,自從其規定,規約未有規定者,則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註三)。
又管理委員會會議決議之內容不得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註四),而共用部分及其相關設施之重大修繕,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為之(註五),是共用部分及其相關設施之重大修繕,自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為之,縱使主委具管理委員會會議之最終否決權,也不得違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就該項重大修繕之決議,反而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1款:「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如下: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之執行。」之規定辦理為是,以免被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8條第4款:「有下列行為之一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限期改善或履行義務、職務;屆期不改善或不履行者,得連續處罰:四、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無正當理由未執行第三十六條第一款、第五款至第十二款所定之職務,顯然影響住戶權益者。」之規定處罰。
另所謂重大修繕,現行公寓大廈規約範本第12條、內政部100年7月22日台內營字第1000805799號令修正,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生效之公寓大廈規約範本第19條係分別規定「共用部分及其相關設施之重大修繕,指其工程金額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請就下列三者勾選其一,未勾選者視為選擇1.之情形):□1.新臺幣十萬元以上。□2.逾公共基金之百分之五。□3.逾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一個月管理維護費用。」「共用部分及其相關設施之重大修繕,指其工程金額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請就下列四者勾選其一,未勾選者視為選擇1.之情形)□1.新臺幣十萬元以上。□2.逾公共基金之百分之五。□3.逾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一個月管理維護費用。□4.其他標準: 。」,可見重大修繕之定義,視各別公寓大廈規約而異或同,本案題意所指改善監視器設備、頂樓漏水修繕等較大開銷之事,是否為重大修繕,自有依本案公寓大廈規約先予釐清之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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