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起人 蕎家莊
2009-05-30 00:40:33 IP:218.172.121.***
臺南市菸害防制自治條例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臺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防制菸害,維護市民健康,特依地方制度法第十九條第九款第一目規定制定本自治條例。
第二條 本自治條例以本府為主管機關。
第三條 本市菸害防制事項,除菸害防制法或中央其他法規另有規定者外,依本自治條例之規定。
第四條 本市菸害防制,應由主管機關逐年訂定目標,分期達成。並應致力於成年人吸菸盛行率之降低,以及兒童及青少年吸菸問題之改善與解決。
第二章 吸菸行為人之限制
第五條 未滿十八歲者,不得吸菸。
任何人不得供應菸品予未滿十八歲者。
主管機關每年應自行或委託民間團體對菸品販賣業者是否遵行前項之規定進行測試,並公布結果。
菸品販賣業者經前項測試不合格者,主管機關應對其開立勸導單,加強輔導。
第六條 任何人不得供應孕婦菸品。
孕婦吸菸者,主管機關應輔導其戒菸並施以適當之衛生教育。
前項規定事項之執行,醫療院所應協助之。
第三章 吸菸場所之限制
第七條 本市轄區內之下列場所及空間,全面禁止吸菸:
一、經主管機關公告指定之公園。
二、經主管機關公告指定之古蹟。
三、航空站之室內場所。
四、經主管機關公告指定之商圈,其營業場所及公共場所。
五、經主管機關公告指定之街道,其營業場所及公共場所。
六、法定禁菸場所必經之出入口及其三公尺以內之區域。
七、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指定之場所及交通工具。
法定禁菸場所及空間,應於所有入口處或其他醒目位置設置明顯禁菸標示,並不得供應與吸菸有關之器物。
第八條 於孕婦或未滿三歲兒童在場之室內場所,禁止吸菸。
違反前項規定不聽勸阻者,主管機關應施以適當之衛生教育。
第九條 於法定禁菸場所吸菸或未滿十八歲者進入吸菸室,該場所負責人及其使用人員應予勸阻。
於前條之場所吸菸者,在場人士得予勸阻。
第四章 罰則
第十條 菸品販賣業者違反第五條第二項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一年內經主管機關三次處罰者,應令其接受衛生教育。
第十一條 違反第七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七條第二項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令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得按次連續處罰。
第十二條 違反第九條第一項之規定,經主管機關三次書面勸導仍未改善者,處場所負責人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連續處罰。
第十三條 室內公共場所依法得設置吸菸室者,其設置方法、面積及設施違反菸害防制法令之規定者,處場所負責人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令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得按次連續處罰。
第五章 附則
第十四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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