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據消防法規定可連續處分管理權人請看以下規定
消防法
第二條
本法所稱管理權人係指依法令或契約對各該場所有實際支配管理權者;其屬法人者,為其負責人。
(社區大樓即為各住戶所有權人,如設置管理委員會即為管理委員會主委)
第六條
下列場所之管理權人應設置並維護其消防安全設備:
一、依法令應有消防安全設備之建築物。
(貴大樓社區為此一規範處所)
直轄市、縣(市)消防機關得依前項場所之危險程度,分類列管檢查;經檢查不合規定者,應即通知限期改善,並予複查。
第一項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九條規定
依第六條第一項應設置消防安全設備場所,其管理權人應委託消防設備師或消防設備士,定期檢修消防安全設備,其檢修結果應依限報請當地消防機關備查;消防機關得視需要派員複查。但高層建築物或地下建築物消防安全設備之定期檢修,其管理權人應委託中央主管機關審查合格之專業機構辦理。
第三十八條規定
違反第九條有關檢修設備之規定,經通知限期改善,逾期不改善者,處其管理權人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經處罰鍰後仍不改善者,得連續處罰。
由於法令執行上實屬有困難,所以如不理會,地方消防分隊一般都無能為力,但是為了貴住戶社區安全,還是應依第九條規定聘請專業人員檢查. |